(2014)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陆俏薇与东莞雅林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俏薇,东莞雅林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陆俏薇,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胡靖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是原告的丈夫。被告东莞雅林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法定代表人蔡楚华。原告陆俏薇诉被告东莞雅林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昭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俏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林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俏薇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向原告购买纸张共计人民币117932.49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署了对账函,被告确认该笔货款没有支付。后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果,于2014年5月19日被迫签订由被告草拟的《付款协议书》。因被告经营困难,随时关闭,在可能一分钱都收不到的情况下只好违背自己的意愿,签订了上述协议书,取回一半债权。上述协议书的签订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故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原告陆俏薇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58632.49元;二、被告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欠款清结日止的利息;三、撤销《付款协议书》;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雅林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东莞市东城愉丰纸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愉丰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陆俏薇。2014年4月30日,愉丰经营部与雅林公司经对账,雅林公司确认曾向愉丰经营部购买纸张,双方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尚欠愉丰经营部2013年1月份货款金额为117932.49元。2014年5月18日,愉丰经营部与雅林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雅林公司(甲方)确认尚欠愉丰经营部(乙方)货款118600元;二、愉丰经营部同意雅林公司只需支付上述货款的50%即人民币59300元,余款视为愉丰经营部自愿放弃;三、雅林公司需在2014年5月19日前支付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视为结清,愉丰经营部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此向雅林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愉丰经营部及雅林公司均在该协议的落款处签章确认。2014年5月19日,雅林公司通过现金方式向陆俏薇支付货款59300元,陆俏薇向雅林公司出具收据。陆俏薇主张,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显失公平,并非自愿签订的,当时其已在雅林公司门口守了20多天,雅林公司表示可以向其支付一半的货款解决工人工资的问题,陆俏薇迫于无奈才同意的,该份付款协议书应予以撤销。扣除雅林公司已支付货款59300元,雅林公司仍应向陆俏薇支付货款58632.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陆俏薇提交的对账函、付款协议书、收据、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资料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雅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陆俏薇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雅林公司自行承担。对陆俏薇提供的对账函、付款协议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陆俏薇主张与雅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雅林公司曾拖欠其货款117932.4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于2014年5月18日已就上述债务清偿问题签订付款协议书,该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而双方在付款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由雅林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前向陆俏薇支付货款59300元后,陆俏薇放弃对雅林公司主张余款的权利。雅林公司已于2014年5月19日以现金的方式向陆俏薇支付约定的货款59300元,已履行其在付款协议中的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陆俏薇签订付款协议并领取相应款项后,按照该协议的约定,陆俏薇不得再向雅林公司主张支付余款,即视为雅林公司对陆俏薇的案涉债务已清偿。现陆俏薇再诉请雅林公司支付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撤销案涉付款协议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俏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2元,由原告陆俏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昭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嘉雯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