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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商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张福建、李相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张福建,李相玉,李相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15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广场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6569440-0。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林书江,男,1965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告:张福建。被告:李相玉。被告:李相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张福建、李相玉、李相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建、李相玉、李相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1年1月6日,被告张福建经被告李相玉、李相友担保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洛城分理处)签订办理农户小额循环使用贷款1笔,期限3年,金额50000元,于2014年1月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被告张福建、李相玉、李相友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福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是指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利率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还款则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李相玉、李相友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张福建发放贷款50000元,通过本行转入被告张福建银行卡账户内。被告张福建于2013年1月4日使用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福建未按约定还款,至2014年7月22日,仅支付本金10000元,利息4095.77元,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李相玉、李相友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记账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自助循环贷款额度信息查询表、贷款信息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福建经被告李相玉、李相友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福建交付了借款。被告张福建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福建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相玉、李相友作为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李相玉、李相友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福建追偿。被告张福建、李相玉、李相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建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扣除已支付利息409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李相玉、李相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福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三被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廷升代理审判员  王 赛人民陪审员  杨晓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容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