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邓连明与武俊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连明,武俊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258号原告:邓连明,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崇礼县。被告:武俊亮,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崇礼县。原告邓连明诉被告武俊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连明、被告武俊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买原告的现产牛奶,由被告武俊亮亲自过磅开具牛奶卡片,欠下原告牛奶价款5680元。几年来,被告武俊亮一直未付原告牛奶款,但其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现在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牛奶款5680元,赔偿原告损失17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俊亮未予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收牛奶的老板魏成与原告订的牛奶,我是魏成的员工,老板指派我去西纳岭村收奶,付款是老板付的,老板让我去拉一拉,我也去原告家拉过牛奶。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武俊亮买原告邓连明奶牛现产牛奶,被告武俊亮亲自过磅并开具交奶卡片。被告武俊亮欠原告邓连明8月份自9月份牛奶款合计价款5680元。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原告诉状陈述,身份证明,被告武俊亮为原告邓连明亲笔出具的8月份、9月份交奶卡片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且有效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买受人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原告邓连明主张由被告武俊亮履行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邓连明主张由被告武俊亮赔偿损失款1740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武俊亮口头答辩意见其收奶系为他人代收,因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有效合法的相关书证佐证,被告邓连明亦不予认可,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依法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俊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邓连明牛奶款5680元。二、驳回原告邓连明主张由被告武俊亮承担赔偿损失款174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俊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希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