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船民执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船民执字第220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蔡造金。委托代理人:张淼。被执行人:宋宝,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宋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船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被告宋宝返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万元、支付利息5,033.17元(计算至2013年12月13日,此后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给付借款本金1.7万元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宋宝于2014年7月22日,自动将借款本金1.7万元返还给了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被执行人宋宝返还的全部欠款后,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费:233.00元由被执行人宋宝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闫 伟审判员  胡野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