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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58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冯建平与高润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平,高润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873号原告冯建平,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沙沟峁村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委托代理人冯小玲,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润喜,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南关村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委托代理人张增曦,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建平诉被告高润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小玲到庭,被告高润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增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平诉称,2009年2月,原告购买了神木镇南关村村民闫安康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南关小区1号楼1单元802室房屋一套,该楼房设计整体结构为每单元每层有两家住户,其中八、九层为一户复式楼层,两层之间有室内楼梯相连。被告高润喜的房屋为该单元801室,与原告相邻。原、被告九层出口共用一个通道。2009年3、4月份,被告私自将原、被告九层公用通道封堵,致使原告无法在九层出入,影响原告通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在原被告公用通道内修建的隔墙,排除对原告造成的妨害。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2月17日原告购买了神木镇南关村村民闫安康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南关小区1号楼1单元802室房屋一套,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现场照片五张。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地方为公用通道,原告将公用通道封堵,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应依法予以拆除。被告高润喜辩称,首先,原告与闫安康的房屋房屋买卖行为违法,原告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其次,原、被告争议的地方并非公用通道,按照房屋修建设计,九层为复式楼层,与八楼连为一体,两层之间有室内楼梯相连,九层不单独留出口,也不留公用通道。被告是按楼房整体设计在九层两户间修建隔墙的,且修建隔墙时原告亦知情,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关小区楼房设计图纸。证明八层与九层为复式楼,九层不留室外楼梯,被告在九层修建隔墙系按图纸设计修建的分户墙。2、证人折宝华的证言。该证人系神木镇南关村村民,证明修建南关小区时他在工程中施工,负责土建工程,南关小区楼房九层之间没有公用通道,相邻两户间九层由分户墙隔开。本院依职权与神木镇南关二村村委会主任李双田调查。证明该村修建南关小区时设计九层不留室外楼梯,九层相邻两户间不留公用通道,由分户墙隔开。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房屋属农村村民所有的房屋,原告并非该村村民,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九层之间并无公用通道,被告是按施工图纸修建的分户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图纸为迎宾小区修建图纸而非争议的南关小区图纸,且该图纸未经审查机构审查,不能作为修建图纸。对折宝华的证言亦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无相应的资质,且争议楼房并非该证人修建,不能证明争议处是否应留公用通道。对本院与李双田的调查笔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九层间应留有公用通道,被告修建隔墙占用了公用面积。被告对该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可以证明争议房屋系原告向南关村村民闫安康购买,九层间的隔墙系被告修建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及本院与李双田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南关小区修建时设计九层不留室外楼梯,九层相邻两户间由分户墙隔开。经审理查明,神木镇“南关小区”是南关村集体组织给本村村民修建的个人住宅,约建于2007年。该楼房设计整体结构为每单元每层有两家住户,其中八、九层为一户复式楼层,与八楼连为一体,两层之间由室内楼梯相连。闫安康与被告高润喜均系本村村民,均在南关小区修建住宅,其中闫安康的房屋在1号楼1单元802室,高润喜的房屋在1号楼1单元801室,工程交付时两户九层相通。2009年2月17日,闫安康以68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了原告冯建平。2009年2月至3月间,被告高润喜在装修房屋时在九层两户之间修起了隔墙,将两户完全隔开。此后,原告亦对其房屋进行了装修。2013年,原告要求被告将隔墙拆除,被告不予拆除,双方协商未果,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在本案中是否享有诉权。“南关小区”是南关村集体组织给本村村民修建的个人住宅,其土地使用权属本集体组织成员所有。在我国房地一体制度的格局下,农村房屋买卖标的不仅涉及房屋,还包含着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而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的权利,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紧密相连,非本集体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向取得。原告冯建平并非南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其不享有诉权,应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建平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光军审 判 员  李雅琴人民陪审员  郭瑞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凤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