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县民一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洪富诉周阳、董雷、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富,周阳,董雷,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县民一初字第00156号��告:马洪富,男,193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委托代理人:齐有泉,辽阳县泉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春霞,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被告:周阳,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被告:董雷,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住×××××××××××××××。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住所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负责人:田泽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世军,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玲玲,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鞍山市铁东区烈士山。原告马洪富诉周阳、董雷、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路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瑶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洪富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霞、齐有泉,被告董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世军、孟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阳、金路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马洪富诉称:2013年1月10日15时10分许,周阳驾驶辽C×××××、辽C×××××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唐路首山镇铁西市场前路段,由于忽视交通安全,车速较高,将正常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连车带人一起撞翻,并推出10余米,致原告重伤,四颗下门齿磕坏,右腮肿胀,下颌骨摔伤,人力三轮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辽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周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洪富无责任。随即将原告送到辽阳县中心医院救治,经医生初步诊断原告脑震荡、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牙齿缺如,需入辽治疗。入院后经医生检查发现原告右膝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髌上囊积液,同时颈椎、腰椎的伤势也很严重。出院后原告生活仍不能自理,靠家人搀扶以及轮椅行走。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牙齿没有得到修补,人力三轮车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现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6,818.90元(包括鉴定检查费454.00元);2、伙食补助费9100.00元;3、护理费16,465.54元;4、交通费1312.00元;5、鉴定费700.00元;6、残疾赔偿金16,256.10元;7、精神损失赔偿金10,000.00元;8、拔牙及镶牙补偿费8000.00元;9、人力三轮车补偿费500.00元;10、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8142.30元;11、营养费9100.00元;12、误工费33,000.00元;13、轮椅购置费798.00元,以上合计140,192.84元。被告董雷辩称:我为原告垫付的11,000.00元应该予以返还。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对于认定书无异议;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陪护应该按照181天计算;对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对;伙食���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同意给付;原告申请的镶牙费、三轮车补偿费、营养费、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不同意给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5时10分许,被告周阳驾驶辽C×××××、辽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唐线兴隆镇铁西药房门前路段,由于忽视安全,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马洪富刮撞,致原告马洪富受伤,车辆损伤。此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洪富无责任。为此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在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181天,经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后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并出具辽襄鉴(2013)法医鉴字第07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马洪富伤残等级鉴��为十级。被告董雷是辽C×××××、辽C×××××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金路通公司名下,并于2012年5月2日为辽C×××××车在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为辽C×××××挂车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董雷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马洪富垫付了1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以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预付款交纳(支付)凭证、收条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马洪富因该起事故��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肇事机动车的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含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由于董雷为原告马洪富垫付医药费11,000.0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项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董雷。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药费26,364.9元一节,原告在辽阳县中心医院治疗181天,产生医药费26,364.9元。经与收据核对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1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住院181天,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每人50.00元,原告合理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9050.00元(50.00元/天×18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16,465.51元及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8142.3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18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故护理费应当按《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居民服务业标准90.47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6,375.07元(90.47元/天×18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6,256.10元及鉴定费700.00元、鉴定检查费454.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据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辽襄鉴(2013)法医鉴字第07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检查费454.00元、鉴定费用700.00元。由于原告马洪富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74周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3,933.8元(23,223.00元/年×6年×10%)、伤残鉴定费700.00元、鉴定检查费45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马洪富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给原告心理上造成极大的伤害,理应予以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赔偿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3,000.00元一节,虽然原告提供了由辽阳腾龙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但由于未能提供原告马洪富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具体��工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轮椅购置费798.00元一节,根据原告马洪富提供的由辽阳市白塔区百姓缘大药房出具的发票证明该费用事故发生后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拔牙及镶牙补偿费8000.00元一节,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处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人力三轮车补偿费500.00元一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9100.00元一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312.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原告住院的时间较长及原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的实际距离,本院酌定为1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26,364.90元;2、护理费16,375.07元;3、伙食补助费9050.00元;4、残疾赔偿金13,933.80元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15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6、轮椅购置费798.00元;7、交通费1000.00元,以上合计73,675.77元。由于被告周阳驾驶的车辆辽C×××××、辽C×××××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73,675.7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洪富损失62,675.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返还被告董雷垫付款11,000.00元;三、驳回原告马洪富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1267.00元,由原告马洪富负担11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瑶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钟艳娇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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