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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李某、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31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茆志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孙某某及辩护人茆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黄楼村北宋家宅XXX号暂住处,趁同住工友陈某某外出上班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于屋内价值人民币2,802元的东芝牌C40-AT27W1笔记本电脑1台。同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黄路、川周公路附近,在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为牟利仍以人民币1,170元的低价向被告人李某收购该台笔记本电脑并欲加价出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黄楼村北宋家宅XXX号暂住处,趁同住工友陈某某外出上班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于屋内价值人民币2,802元的东芝牌C40-AT27W1笔记本电脑1台。同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黄路、川周公路附近,在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为牟利仍以人民币1,170元的低价向被告人李某收购该台笔记本电脑并欲加价出售。2014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因有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供述上述盗窃事实。同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暂住处内的笔记本电脑被窃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赃物及部分销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部分销赃款已被扣押的情况。3、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赃物的价值情况。4、证人顾某某的证言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孙某某的到案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李某、孙某某亦分别作了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孙某某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娟娟审 判 员  王美玲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燕审 判 长  刘娟娟审 判 员  王美玲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