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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执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冯土兴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土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兴刑执字第579号罪犯冯土兴,男,1955年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1997)六中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土兴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继续追缴赃款898608.95元。于1998年1月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01)黔刑执字第12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4)兴刑执字第22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六年五月十日作出(2006)兴刑执字第21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108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138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01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6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土兴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考核中,获综合记功;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土兴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1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慧芳审 判 员  董雁凌代理审判员  刘 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