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陵执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桂红、夏保林、陈秀珍、夏岩与李志云欠款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桂红,夏保林,陈秀珍,夏岩,李志云,索秀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陵执字第1287号申请执行人刘桂红,女,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申请执行人夏保林,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申请执行人陈秀珍,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申请执行人夏岩,男,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通远堡镇。被执行人李志云,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第三人索秀艳,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桂红、夏保林、陈秀珍、夏岩与被执行人李志云侵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志云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本案债务系被执行人李志云与第三人索秀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索秀艳为本案被执行人。二、第三人索秀艳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桂红、夏保林、陈秀珍、夏岩清偿(2014)东陵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宁 伟审判员 张翼飞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 娜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