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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商终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朱海阳、X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海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XXX,吴其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代表人:曹海明。原审被告:XXX。原审被告:吴其永。上诉人朱海阳为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原审被告XXX、吴其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商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朱海阳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朱海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商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鲁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