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辖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骆玲玲与楼银云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玲玲,楼银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辖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玲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银云。上诉人骆玲玲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4)金浦民初字第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浦江县,其并不是固定居住在南京市。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沟巷20号的房屋已判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没有居住的权利。请求本案继续由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楼银云答辩称,其户籍虽在浦江县,但十几年来一直居住在南京市江宁区,在江宁区金宝市场长期租赁有经营柜台且派出所和小区业委会均有证明。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楼银云的户籍所在地虽在浦江县,但根据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东山派出所证明、南京市新光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及南京金箔集团金宝市场有限公司的综合管理合同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楼银云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陈进民代理审判员 应 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管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