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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钦北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与刘政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刘政丹,吴才华,刘芳琼,许德连,刘星仪,韦宾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钦北民初字第9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住所地钦州市。代表人宁理钧。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珍婷。被告刘政丹。被告吴才华。被告刘芳琼。被告许德连。被告刘星仪。被告韦宾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与被告刘政丹、吴才华、刘芳琼、许德连、刘星仪、韦宾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光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龙,被告刘政丹、刘星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才华、刘芳琼、许德连、韦宾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内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时,其他小组成员均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刘政丹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鱼苗和饲料,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被告刘政丹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逾期偿还的加收50%的罚息并计算复利;借款人违反任一合同条款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同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刘政丹,但被告刘政丹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至2014年4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29952.57元及利息9204.79元。被告刘政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并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吴才华与被告刘政丹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也应由二人共同赔偿。被告刘芳琼、许德连、刘星仪、韦宾传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刘政丹、吴才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952.57元及利息9204.79元(含复利、罚息,已计至2014年4月29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2、被告刘政丹、吴才华共同赔偿律师代理费5874元;3、被告刘芳琼、许德连、刘星仪、韦宾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内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时,其他小组成员均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政丹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被告刘政丹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逾期偿还的加收50%的罚息并计算复利。借款人违反任一合同条款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用在内的全部损失;证据3、证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刘政丹;证据4、还款流水详情单,证明被告刘政丹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证据5、账户余额实时查询表,证明被告刘政丹违约未按期归还的本金和利息、罚息;证据6、风险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和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原告按实际回收贷款本息的15%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刘政丹辩称,除对律师费过高有异议外,原告诉称欠款属实,要求分期付清欠款。被告刘星仪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刘星仪所借的款项已还清,要求刘星仪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刘政丹、刘星仪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芳琼、许德连、吴才华、韦宾传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芳琼、许德连、吴才华、韦宾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政丹、刘星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政丹与被告吴才华是夫妻关系,被告刘芳琼与被告许德连是夫妻关系,被告刘星仪与被告韦宾传是夫妻关系。2012年4月28日,原告为甲方,被告刘政丹、刘芳琼、刘星仪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一)项,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时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第(三)项,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四)项,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才华、许德连、韦宾传作为配偶在协议上签名。同日,原告为甲方,被告刘政丹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450701112048009230《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购买鱼苗和饲料;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刘政丹发放了5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3年4月28日止。被告刘政丹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至2014年4月29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9952.57元及利息9204.79元(含复利、罚息)。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中,被告刘政丹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2000元,共计30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约定:乙方实行风险代理,在乙方代理诉讼及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甲方不向乙方支付任何代理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关差旅费、通讯费、资料费及其他一切工作费用;无论乙方通过何种方式,只要能够从代理的案件获得款项,按照下列标准支付代理费用:(1)抵押类贷款:甲方以每次回收货币资金进帐金额为基数按所收得款项的10%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小额贷款及信用卡:甲方应以每次回收货币资金进帐金额为基数按所收得款项的15%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等内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政丹、刘芳琼、刘星仪之间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刘政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政丹,被告刘政丹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政丹与被告吴才华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刘政丹、吴才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952.57元及所欠利息、复利、罚息。被告刘政丹、刘芳琼、刘星仪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互相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芳琼、刘星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德连作为被告刘芳琼的配偶,被告韦宾传作为被告刘星仪的配偶,二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约定对各自配偶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许德连、韦宾传应与各自的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刘政丹、吴才华赔偿律师代理费,因原告与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为风险代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政丹、吴才华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借款本金26952.57元及利息9204.79元(含复利、罚息,已计至2014年4月29日,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按借款本金29952.57元,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6日按借款本金28952.57元,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借款本金26952.57元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年21.87%计算);二、被告刘芳琼、许德连、刘星仪、韦宾传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芳琼、许德连、刘星仪、韦宾传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政丹、吴才华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负担91元,被告刘政丹、吴才华、刘芳琼、许德连、刘星仪、韦宾传负担37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光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超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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