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周员圆与肖文清、欧阳文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肖文清,欧阳文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周某,女,199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代理人陈宇凯,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琪,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文清,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欧阳文武,曾用名夏武,1990年7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周某与被告肖文清、欧阳文武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庞尔谦独任审理。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文清、欧阳文武因客观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肖文清与被告欧阳文武违反原告的意志,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造成原告身心受损。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33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肖文清、欧阳文武答辩称,能否不用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欧阳文武、肖文清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一溜冰场玩时,遇见原告和其朋友宋际琴。因欧阳文武与原告相识,四人随后一起到莘村农业银行附近。期间,欧阳文武借口谈事将原告单独带到一条巷子里,并打电话叫被告肖文清让宋际琴先回家。原告发现宋际琴离开后要求搭摩托车回家,但被被告欧阳文武阻止。当晚22时许,欧阳文武向原告提出去开房,原告不愿意,欧阳文武与肖文清遂强行将原告拉至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莘村建设路15号的“日租夜租房”处,欧阳文武开房后,二人将原告推进201房。肖文清先离开房间,欧阳文武在房内不顾原告反抗,强行与原告发生了性关系。随后,欧阳文武叫肖文清到房间,肖文清进入房间后欧阳文武离开,肖文清对原告进行恐吓并强行与原告发生了性关系。案发后,欧阳文武和肖文清逃回湖南。次日(2012年10月1日)下午,被害人原告去到公安机关报警。本院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2014年3月14日对该起强奸案作出了判决,判处被告欧阳文武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肖文清有期徒刑三年。本院认为,自然人具有保持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如遭受侵害,受害人可向侵害人请求赔偿。本案中,两被告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亦受到了创伤。两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核算,原告损失如下:1.误工费305.67元,原告因需要协助相关部门办案及处理相关事宜,客观上会产生误工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天数为7天,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7天=305.67元;2.交通费150元,原告因需要协助相关部门办案及处理相关事宜,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性权利对于妇女而言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原告遭受两被告强奸,精神方面遭受了创伤,应获得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综合两被告的过错及原告的受害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该金额为30000元。以上1-3项合计30455.67元,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文清、欧阳文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赔偿款30455.67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5元(原告周某已预交),由原告周某负担25元,由被告肖文清、欧阳文武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尔谦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思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