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修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楚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修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楚,绰号“根伢”,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4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1月2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4)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吴楚接到吸毒人员杨某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即叫杨某到本县城南移民安置小区来接自己。尔后,被告人吴楚乘坐杨某等人的车来到县城南城花园小区,被告人吴楚接过杨某的300元钱后即下车来到旁边一巷子内,自称向在此等候的“刘某某”购买了一小包300元钱的冰毒。被告人吴楚将买来的冰毒挑出一点留给自己吸食,将剩下的冰毒交给了杨某,双方各自离开。被告人吴楚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立功材料,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楚为他人代购冰毒,从中获利,其行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吴楚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艳菊人民陪审员 匡俊发人民陪审员 陈沾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