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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徐文广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广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文广(绰号:大只广),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从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从化市,现住广东省从化市。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文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徐文广��其位于从化市街口街开源路一巷十幢601的出租房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巢某珍(出生于1998年9月13日),自制吸毒工具以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徐某因吸毒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从其挎包内缴获白色晶体一包(经检验,净重1.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文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巢某珍的证言,吸毒人员巢某珍与被告人徐文广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文广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巢某珍的户籍材料,被告人徐文广在前犯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广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文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因吸毒行为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多次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综合本案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徐文广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文广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文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扣押的毒品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予以没收销毁,由从化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欢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伟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