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贾金海与于德生、李艳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金海,于德生,李艳红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丰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贾金海,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金库,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德生,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艳红,女,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贾金海与被告于德生、李艳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库、被告于德生、李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金海诉称:2010年1月26日,被告将闲置的吉林市丰满区吉达综合食品加工厂厂房、土地租给原告办厂使用,租赁费每年1.8万元。原告依约支付租金,并在租赁范围内建厂。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种树和建棚,如动迁,在扣除原告投资部分后,利润五五分成。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租赁范围内栽树、扣大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2013年春,动迁办通知原告动迁,并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告的地上附着物以及所种植的树木等进行了评估。2013年5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与动迁办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有关事宜。同年,动迁办对原告的厂房进行了评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经营的吉林市祥洪塑料制造有限公司动迁所产生的补偿费用归原告所有。现因被告阻止原告与动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7日和2013年4月1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有效,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德生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在租赁期间分别于2011年5月17日和2013年4月1日签订了两份合同,被告从来没有不履行合同,而且自始至终都认为两份合同是有效的。现原告要求确认该两份合同有效并无必要,也没有任何意义。被告李艳红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于德生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或保护的应当是产生争议或者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而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协议的效力并无异议,即本案没有诉的意义,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金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56元,返还给原告贾金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瑛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薇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