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温刑终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舒贞珍、张勇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刑终字第83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勇,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舒贞珍,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贞珍、张勇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温鹿刑初字第684号刑事判决。张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舒贞珍在与其丈夫郑继宽(另案处理)及梁日林(另案处理)共同经营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水心北汇昌10-12幢101室汇丰按摩店期间,明知按摩店内存在卖淫行为,并雇佣被告人张勇进行管理。张勇受雇后,负责招聘卖淫女、安排卖淫女按照顺序向嫖客提供性服务、记账、收银、打扫卫生,在每天营业结束后对卖淫收入按照30%的比例提成,再与卖淫女进行结算,并在次日上班前将前一天提成的营业收入按五五分成,分别汇入舒贞珍及梁日林的银行账户。期间,舒贞珍及梁日林时常来按摩店向被告人张勇索要账单核对账目。2013年11月28日至12月3日,舒贞珍、张勇等组织冯润琴、姜慧、夏林林、张少梅、王爱国等人卖淫57次。2013年12月3日晚,公安人员在上述按摩店内查获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冯润琴、姜慧、夏林林及许勇、苏豪、吴彪虎、詹曙等人,同时查获该按摩店2013年11月28日至12月3日的营业账单,并当场抓获张勇。次日凌晨4时许,舒贞珍在温州市鹿城区杏花路87号海龙饭店被民警抓获。原判以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舒贞珍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张勇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张勇上诉提出:其系受舒贞珍、梁日林雇佣在按摩店内工作,仅负责打扫卫生和开关店门,并未招聘卖淫女,也没有对卖淫女人身自由进行控制,一审认定为其犯组织卖淫罪有误,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郑继宽、冯润琴、许勇、詹曙、姜慧、吴彪虎、夏林林、苏豪、张少梅、王爱国、夏园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协议书,营业执照,检查笔录及账本,温州银行卡对账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舒贞珍、张勇亦供认在案,所供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并在原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张勇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五名卖淫女冯润琴、姜慧、夏林林、张少梅、王爱国及证人夏园园均指认张勇负责管理汇丰按摩店,五名卖淫女均由张勇安排面试招聘,张勇另负责店内卫生,收银和记账工作,并安排卖淫女“上钟”,性交易时还负责望风。同案人员舒贞珍、郑继宽的供述及银行卡对账簿亦证明张勇受雇负责店内日常经营管理,每日将淫资提成按比例汇至舒贞珍等人银行账户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勇实施招募卖淫人员,并对按摩店内的卖淫活动进行管理和控制,对淫资进行提成和分配,其行为具有组织性,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卖淫人员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并非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卖淫人员自愿参与卖淫活动并不影响行为人对相关卖淫活动的管理、控制。张勇虽系受雇人员,地位较舒贞珍、梁日林等人低,但参与按摩店的管理工作时间较长,负责事项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并非协助、辅助人员。张勇上诉提出其并未组织卖淫的理由,与查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舒贞珍、张勇伙同他人,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鉴于被告人舒贞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张勇上诉要求从轻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民审 判 员  潘景义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