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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戴天桢与张泽龙、赵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天桢,张泽龙,赵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戴天桢。委托代理人:叶俊。委托代理人:朱文胜。被告:张泽龙。被告:赵军明。原告戴天桢与被告张泽龙、赵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泽龙地址不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天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泽龙、赵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天桢起诉称:被告张泽龙因生产经营缺资所需,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戴天桢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赵军明签字担保。该款经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泽龙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军明负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泽龙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戴天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泽龙、赵军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泽龙、赵军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泽龙因需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戴天桢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赵军明签字担保。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戴天桢与被告张泽龙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张泽龙亦应按约及时偿还本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军明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应按约承担责任。据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泽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戴天桢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军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泽龙、赵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泳滨人民陪审员  赵守德人民陪审员  鲍振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