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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张有宏与金尔飞、刘芷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宏,金尔飞,刘芷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2211号原告:张有宏。被告:金尔飞。被告:刘芷含。原告张有宏诉被告金尔飞、刘芷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宏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金尔飞、刘芷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宏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金尔飞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6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刘芷含为被告金尔飞进行担保。之后,原告由于自身经济紧张多次向被告金尔飞催要借款,被告金尔飞都故意推托而不偿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尔飞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和利息36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刘芷含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金尔飞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和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刘芷含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尔飞、刘芷含未作答辩。原告张有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收条、保证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金尔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6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刘芷含为被告金尔飞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金尔飞、刘芷含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尔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尔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为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金尔飞不按期归还借款,按照借款本金每日2%支付违约金。被告金尔飞违约导致诉讼的,其应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金尔飞归还原告的款项按以下次序扣除:1、借款的利息;2、借款的本金;3、逾期违约金;4、上述原告为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并约定合同签订地为义乌市。被告刘芷含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借款债权原告支付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金尔飞交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嗣后,被告金尔飞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芷含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保证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尔飞向原告张有宏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金尔飞应将借款及时归还。原告张有宏要求被告金尔飞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芷含应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张有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张有宏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尔飞、刘芷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尔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有宏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芷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金尔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9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