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蚌山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政撤韩萍与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撤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萍,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蚌山行初字第00021号原告:韩萍,女,1968年9月3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朱五星,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宏,主任。委托代理人:姬飞,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萍诉被告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撤销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市住建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五星,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姬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7日,市住建委作出《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申请人韩萍:现将市征管处对您申请的行政裁决答复转给您。附:市征管处《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5月5日,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处作出《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申请人韩萍:你提交的《房屋拆迁安置行政裁决申请书》收悉。经审查,鉴于你申请裁决的建筑物已灭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住房(2003)252号《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所附工作规程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你所提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市住建委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房拆公字(2010)15号被告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拆迁的范围和拆迁的期限。3、《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证明被告做出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韩萍诉称:蚌埠市乐业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蚌埠东方新天地项目,涉及原告所有的蚌埠市解放二路房产的拆迁。2011年8月份,在原告和拆迁人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也未经行政裁决的情况下,违法将该处房产强制拆迁。在拆迁补偿协商无果的情况下,2014年4月5日,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2014年5月7日,被告以房屋标的物灭失为由作出《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造成原告权利无法救济,应予撤销。2007年11月14日,蚌埠市百货公司破产组委托安徽金德拍卖有限公司对该处房产进行公开拍卖。2007年11月29日,原告以500000元竞拍得此房产,2007年12月19日,原告从蚌埠市百货公司破产组和安徽金德拍卖有限公司处交接了该房产。该房屋系经拍卖程序合法取得,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蚌埠东方新天地项目的被拆迁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9号《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根据上述的规定被告不受理原告的行政裁决申请,造成原告的权利救济真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市住建委2014年5月7日作出的《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具体补偿安置行政裁决;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韩萍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3、蚌工商国资办(2005)93号文件、(2005)蚌民破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2007年11月14日蚌埠日报安徽金德拍卖公司的拍卖公告。证明蚌埠市百货公司因资不抵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蚌埠市百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下属企业所有债权债务、人员和资产等全部并入百货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原蚌埠市百货公司下属企业蚌埠市劳动保护用品批发公司所有的蚌埠市解放二路(原东风路185号现凤阳东路465号)一、二层房产被依法公告拍卖。4、安徽金德2007年11月29日拍卖会拍品名录、拍卖会注意事项、现场成交确认书、两份收据、拍卖财产交接清单、(2013)蚌山行初字第00001号及(2013)蚌行终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依法竞拍得原东风路185号一、二层房产(现凤阳东路465号),成为该房产的权利人,该房产被拆迁时理应成为被拆迁人。5、原告与蚌埠市华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证明该房屋自2008年7月1日作为商业性经营用房出租给蚌埠市华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事实,该房屋的租金交到2011年6月。6、房拆公字(2010)15号被告城市房屋拆迁公告、蚌拆许字(2010)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泗水苑棚户区地块土地勘测图、泗水苑项目委托拆迁协议书。证明蚌埠市乐业地产有限公司为泗水苑项目(东方新天地项目)的拆迁人,原告蚌埠市解放二路(原东风路185号现凤阳东路465号)一、二层房产在该项目的拆迁范围内。7、照片一组。证明蚌埠市解放二路(原东风路185号现凤阳东路465号)一、二层房产在没有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在2011年7月被非法强制拆迁的事实。8、《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最高院法释(2005)9号《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批复》。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造成原告权利救济真空。被告市住建委辩称:一、作出的《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原告认为被告适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相抵触是对法律法规理解错误。其次,在房屋灭失的情形下,无法进行现场勘察、评估鉴定等裁决规程必经程序的技术性问题。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会造成原告权利救济真空。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认为是违法强拆,就有违法强拆的救济途径,显然是原告认识错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韩萍对市住建委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二)、市住建委对韩萍提供的证据1、2、6、8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7认为与本案无关。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这两份证据证明该房屋在被拆迁前的用途和拆迁前后的状况,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韩萍经安徽金德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以50万元价格竞拍得原东风路185号(现凤阳东路465号)一、二层房产,不含土地使用权。2008年5月7日,韩萍将该处房产租赁给蚌埠市华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2010年7月23日,蚌埠市乐业地产有限公司取得市住建委颁发的蚌拆许字(2010)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主要内容为:“你单位因东方新天地房地产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准许,特发此证。拆迁范围:东至解放二路及水利设计院西侧,南至凤阳路,西至曙光七巷及用地界线,北至新淮路及用地界线。”韩萍竞拍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1年8月份左右,韩萍竞拍的原东风路185号(现凤阳东路465号)一、二层房屋被拆除。房屋被拆除前后,韩萍均未能与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4月份,韩萍向市住建委申请房屋拆迁安置行政裁决。2014年5月7日,市住建委以建筑物已灭失为由作出《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韩萍不服,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市住建委系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其具有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责。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该《条例》没有把房屋灭失的情形排除在裁决范围之外。针对“房屋灭失”情形是否适用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应从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避免拆迁人强制拆迁的角度出发,以颁发拆迁许可证作为时间分水岭。在许可证颁发前灭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裁决不予受理。在此时间之后由于拆迁人原因导致房屋灭失的,当事人提出行政裁决申请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中,申请行政裁决的房屋系在颁发拆迁许可证之后被拆除。故市住建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属适用法规错误,作出《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为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4年5月7日作出的《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卫东审 判 员 寇学年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睿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