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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彭正英与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正英,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彭正英。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思渊。委托代理人江丽春,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颖慧,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代表人杨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正英与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正英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丽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红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正英诉称,2013年4月23日18时20分,案外人黄某驾驶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沪FUXX**小型客车沿汶水路由西向东驶至进共和路(西)约50米处时,适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驶至该处,黄某未确保安全打开车门,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黄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0555.9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1803元、衣物损500元、辅助用品费1007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黄某系职务行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过高,认可2000元。事发后共垫付医疗费927.40元、车损费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自费饮食;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农业户口适用城镇标准须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根据调查,无法证明原告自2011年9月起一直居住在城镇,原告提供派出所居住证明、居委会证明均存在瑕疵,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于2012年7月签发,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营养费按900元/月计;护理费按1200元/月计;误工费,原告的证据不充分,没有提供财务凭证等,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交通费法院酌定;衣物损,认可300元;辅助用品费,认可拐杖207元;轮椅800元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8时20分,案外人黄某驾驶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沪FUXX**小型客车沿汶水路由西向东驶至进共和路(西)约50米处时,适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驶至该处,黄某未确保安全打开车门,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黄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伴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膝髌下韧带损伤。事后,原告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多次复诊。2013年10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及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评定,2013年11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8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2014年6月4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提出复核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进行复核鉴定,2014年7月10日,该中心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的复核鉴定申请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审理中另查明,沪FUXX**小型客车系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定损单、修理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可在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超出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损失,黄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黄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原告及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部分扣除无医嘱部分后为8883.30元;二、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情况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三、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3个月,参照上海市护工市场一般行情,按每月1200元予以确定;四、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3个月,本院按每月90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五、律师代理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六、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确定;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应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本市,本院将依据受诉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根据鉴定部门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以20年予以计算确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根据庭审终结前,原告实际的受伤程度确定,原告要求将该赔偿项目优先列入强制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准许;九、修理费,本院根据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单据予以认定;十、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的休息期8个月予以确定;十一、伤残辅助器具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认定;十二、物损费,根据交通事故的情况,本院予以酌定。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系对合法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后,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的1827.40元,可在本案确定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正英医疗费8883.30元、营养费111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4560元、辅助器具费1007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131元、物损费300元、修理费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正英护理费1975.20元、营养费1266.64元、鉴定费1440元;三、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正英护理费493.80元、营养费316.66元、鉴定费360元、律师费3000元(已履行182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54.70元(原告彭正英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玮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