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00633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婷,系榆林市榆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贾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刘某在榆阳区文化路“圆巧梦足疗店”内,盗窃被害人牛某的黑色“三星SCH-B309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7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在“圆巧梦足疗店”员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牛某的白色“小米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05元;银色“百利达”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2625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以上,被告人刘某实施盗窃作案二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人XX的证言、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以及被害人牛某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王婷认为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较好,其所盗物品均已退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96年5月2日,该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婷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文慧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