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闫某某诉杨某劳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闫**,被告杨*,男原告闫**与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国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诉称,我丈夫王江在生前开钩机给被告挖鱼塘,工时费为4,600.00元,被告未给付,当时写下欠条一张。现我丈夫于2013年农历12月3日去世,原告拿欠条索要欠款,被告不给,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4,6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辩称,去年过了五一后,通过我哥杨国找原告丈夫王江用钩机给我挖鱼塘,工时费4,600.00元。我在钩机没来前就把钩机费给我哥了,我让我哥给王江算工时费。我哥是否把钱给王江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欠据1份,时间为5月16日,注明被告欠原告丈夫王江钩机费4,600.00元,并有被告杨*的签名。对��告的证据,被告杨*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欠条是我打的,是2013年5月16日挖完鱼塘下山后在道边上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被告杨*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证人杨国到庭作证,杨国系被告杨*的哥哥,证明杨*修路挖鱼塘欠原告丈夫王江工时费4,600.00元,杨*的媳妇在钩机干完活后的一、二天把4000.00元的存折给了杨国,杨国于修完道的四、五天交付王江4,000.00元,王江同意放弃600.00元,出于对王江的信任,就没有收回欠条。对于被告杨*出示的证人杨国的证人证言,原告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杨国说的不属实。如果证人把钱给王江,王江不能在去年七八月份骑摩托车带着我去找杨*要工时费,去过两次。我丈夫也没说过杨国给他工时费的事。对于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欠据一份,其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亦予以承认,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杨*提供的证人杨国的证言,原告不予认可,在庭审中被告杨*与证人杨国关于给钱时间和数额存在出入,被告称自己的妻子在钩机没干活前将一个5000.00元的存折交给证人杨国,让杨国将钩机工时费交付原告之夫王江,证人杨国证明杨*的媳妇在钩机干完活后的一、二天把4000.00元的存折给了杨国,且被告杨*与证人杨国是亲兄弟关系,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证人杨国的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王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4日被告通过其兄杨国雇王江的钩机给被告修路,2013年5月16日下午完工,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给王江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欠钩机费4,600.00元,原告之夫王江于2013年农历12月3日去世。被告称自己的妻子在钩机没干活前将一个5000.00元的存折交给证人杨国,让杨国将钩机工时费交付原告之夫王江,杨国是否把钱给王江不知道。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丈夫王江生前给被告挖鱼塘,被告欠原告钩机费4,6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据一份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庭审中虽有证人杨国证明已给付王江钩机工时费4000.00元,因杨国与被告是亲兄弟关系,在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相互印证已给付王江钩机款的情形下,本院对杨国的证言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给付方式和时间,故本院认为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闫**劳务费人民币4,600.00元,并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上诉费25.00元)。审判员 ���张瑞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