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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执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付向彬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付向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20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朱正罡。委托代理人金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付向彬,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付向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7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等予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故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2014)穗天法执字第20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执行期间,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黄昌森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刘 翔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左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