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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福德,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县,居住地:沧州市沧县,个体卖大饼。2013年11月29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8日被新华分局取保候审。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4)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福德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静、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福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29日10时许,在沧州市铁路医院门口被告人杨福德的妻子付某某因摊位问题与于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后杨福德赶到,三人撕扯在一起。群众将双方拉开后,杨福德拿起一块砖头扔向于某某,致使于某某面部受伤,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后杨福德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至巡警到来。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福德与被害人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福德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经济损失4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福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福德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2013)临鉴字第19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华公安分局刑事案件调解书、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巡警支队一大队“出警经过”、新华分局道东派出所“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德福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福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德福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等待巡警到来后接受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德福积极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福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淑芬审 判 员  王希成人民陪审员  陈 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