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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吉祥装饰提花布厂与上海艾亚布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吉祥装饰提花布厂,上海艾亚布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477号原告杭州萧山吉祥装饰提花布厂。负责人汪志祥。委托代理人朱永年。被告上海艾亚布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铁峰。原告杭州萧山吉祥装饰提花布厂诉被告上海艾亚布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永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萧山吉祥装饰提花布厂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主动与原告核对往来账目,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627,731.05元。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赊去装饰提花布若干,共计101,977.94元,故被告累计欠款729,708.99元。被告自对账后至2014年1月,共支付了445,794.44元,尚欠283,911.50元。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3,911.50元。被告上海艾亚布艺有限公司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应付账款对账单》,明确到2013年4月19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已开票)627,731.05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5,794.49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对该发票进行了税务认证。2013年8月至9月,原告向被告交付布匹3,247.50米(每米21.5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445,794.4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应付账款对账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采购订单、查询摘录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应付账款对账单》,截止至2013年4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已开票)627,731.05元。又根据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5,794.49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已对该发票进行了税务认证,可以认定被告已收到该发票相应的货物,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8月至9月,原告向被告交付布匹3,247.50米(每米21.50元),共计69,821.25元,现原告认为因为被告提出布匹有瑕疵,仅主张66,183.45元,与法不悖。上述三项款项合计729,708.99元。现被告仅支付了445,794.4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83,91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艾亚布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萧山吉祥装饰提花布厂货款283,911.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8元,由被告上海艾亚布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鹃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