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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广西正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正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3447号原告广西正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北路**号梦之岛广场**层。法定代表人潘家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康,男,该公司材料部经理。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号。法定代表人戴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建武,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琴,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广西正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同月9日,本院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344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27日,来宾市中级人民法���作出(2014)来立民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家妥、黄海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盼露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建武、李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正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合作来宾电厂生活区旧城改造(盛苑•新街)项目签订了《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协调好业主把部分土建工程交给被告或指定的施工企业签订合同并组织施工,原告承诺给被告的工程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伍亿元;被告按实际总造价4﹪给原告作为前期相关协调费用及佣金和利润分成,并在签订本协议的当天借给原告150万元,开工后7日内再借给原告100万元,原告在收到款项之日起两个月内无���息返还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借给原告100万元、同月28日借给原告50万元、2013年1月30日借给原告50万元、同年3月16日借给原告50万元,合计250万元(原告已归还)。但因种种原因,业主的合同条件及操作方式未能满足被告的要求,故双方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28日致函对方解除该协议及处理遗留问题。原告认为该协议的履行未能实现双方的预期目标,尤其是涉及土建工程方面,已没有履行意义,故双方均致函对方表达了解除该协议的意思表示。为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28日致函对方解除双方签订的来宾电厂生活区旧城改造项目的合作《协议书》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证实: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合作来宾电厂生活区旧城改造(盛苑•新街)项目签��了《协议书》;2、《通知及附件》,证实:2013年7月20日,原告发通知给蔡庆勋,协商双方合作事宜;3、《关于“盛苑•新街”(来宾电厂生活区旧城改造)项目合作事宜的函》,证实:2013年11月27日,原告发函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蔡庆勋,请求确认是否终止合作协议及借款还款事宜;4、《关于来宾电厂生活区旧城改造项目合作事宜的函》,证实:2013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发函给原告,认为按现在的合同条件,该公司无法施工,要求原告支付利息及补偿80万元。5、《借据》,证实:潘家源向蔡庆勋分四笔共借款250万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辩称,1、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2013年11月27日原告致函被告的《函》和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都没有解除双方2012年12月16日签订���协议书》的意思表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且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意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通知》是发给个人的,而被告是公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合作来宾电厂生活区旧城改造(盛苑•新街)项目签订了《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协调好业主把部分土建工程交给被告或指定的施工企业签订合同并组织施工;原告承诺给被告的工程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伍亿元;被告按实际总造价4﹪给原告作为前期相关协调费用及佣金和利润分成,如业主按进度支付被告工程款不用被告垫资,被告按5﹪支付上述费用;��方还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宜;该协议书上被告方除有公司公章及法人签名外,还有蔡庆勋以签约代表的名义签名。2013年7月20日,原告发《通知》给蔡庆勋,《通知》写明业主给出的合同条件及原告与被告合作的条件,并要求对方无论接受那个条件或不接受上述条件,都在两天内给予答复。2013年11月27日,原告发《关于“盛苑•新街”(来宾电厂生活区旧城改造)项目合作事宜的函》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蔡庆勋,该函写明:我们广西正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签订了“来宾电厂生活区旧城改造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合同后蔡庆勋先生分四笔共借款250万元给我们,我们已经于2013年7月8日、8月10日、8月14日和2013年9月3日分四笔共250万元全部还清给蔡庆勋先生。根据协议约定我们协调了业主,于2013年3��17日和你方指定的“桂林建材地质勘察院”签订了“来宾电厂生活区旧城改造项目”地质勘察合同,并根据合同实施了一期工程施工。由于各种原因主体工程推迟了开工时间,业主在2013年7月19日与我们签订了两个标段的施工合同。我们于2013年7月20日发函给蔡庆勋先生协商合作事宜,一直没有收到回复。2013年10月19日蔡庆勋先生到我们来宾工地现场提出要求终止协议不再合作本项目,并多次向我们提出了200万元的索赔要求。我们与蔡庆勋先生多次交涉未果。现在我们的意见:1、先请你方确定终止合作协议;2、请你方复印我方借款收据等相关财务凭证与我方对账,确定借款资金占用的时间和金额;3、确定上述两点后我们可以友好协商利息补偿问题。2013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发《关于来宾电厂生活区旧城改造项目合作事宜的函》给原告,该函写明:���公司与我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来宾电厂生活区旧城改造项目”合作协议至今已近一年,一直未能进场开工。如今提出的施工合同与原协议中的条件不相符,以至于条件若按现在的合同条件(垫资,让利等)我公司无法实施施工。贵公司无法按原协议约定将该项目给我公司进场施工,我司将依法向贵公司提出赔偿诉求。同时,要求原告支付借款250万元的利息及补偿80万元。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承诺给被告的工程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伍亿元;但该协议没有规定施工的具体项目、施工人、施工的时间、价款、完工时间等具体事宜,该协议属效力待定的合同,后原告发函提出了合同条件,被告发函表示不能接受,双方亦不再履行协议书,即双方来往函件中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西正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发给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的《关于“盛苑•新街”(来宾电厂生活区旧城改造)项目合作事宜的函》及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发给原告广西正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关于来宾电厂生活区旧城改造项目合作事宜的函》中解除双方签订的来宾电厂生活区旧城改造项目的合作《协议书》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室,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黄海宽人民陪审员  李家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盼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