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437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母亲),住同原告。被告姜某某。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玉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十多年前是同学,各自离婚后,通过网络于2012年10月再次结识,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原系出租车司机,但原告婚后发现被告工作十多年,不仅没有存款,还欠公司营业款,故怀疑其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并且,被告在2012年12月向原告借钱称为其父亲看病和交公司指标款,之后被告的保险费、婚纱照及旅游的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性格极其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更是经常无端怀疑会被原告家人利用或伤害,易嫉恨别人,且与父母在精神和言语上折磨原告,原告实在难以忍受。现在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因协议离婚未果,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姜某某辩称,双方原系同学,在2012年10月再次相遇,并确立恋爱关系。因双方感情密切,遂决定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变化巨大,经常吵闹,双方为生育孩子和钱款使用等问题发生分歧,由于老人的参与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之后,原告自行回家居住生活。现原告再次怀孕,双方又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原为同学关系,后于2012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其怀孕待产。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的维系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系再婚,能够结为夫妻实属不易,双方对婚姻应更加珍惜,对生活中出现问题的处理也应更加积极、慎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理解、互相包容的态度积极对待。经查,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夫妻关系的现状源于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交流。被告姜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愿意积极处理矛盾,可见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尚有挽回的余地。况且,原告龚某某现在怀孕在身,需要家人更多的关心和照顾,未来孩子亦需父母双方共同抚育与呵护。原告应给予双方缓和矛盾、重归于好的机会。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玉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