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翟小利诉吴晋云、张逍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小利,吴晋云,张逍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初字第281号原告:翟小利,女,汉族,1990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菊花。委托代理人:解晋。被告:吴晋云,男,汉族,1989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张逍遥,男,汉族,1991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原告翟小利诉被告吴晋云、张逍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继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郝志飞、代理审判员高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菊花、解晋,被告吴晋云、被告张逍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23时15分许,吴晋云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府前大街政府门口与张逍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逍遥、翟小利受伤入院治疗及两车部件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2013083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晋云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第42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逍遥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翟小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翟小利先后在保德县德馨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46天共花医疗费88077.83元,其中:保德县德馨医院拍片费150元、急诊医疗费(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1日)3603元、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3年9月1日-2013年10月17日),花医疗费81942.43元、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费2382.4元。综上事实,二被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原告的人身受到损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275026.4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2013083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山西省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30支。3、保德县德馨医院收费单1支,收据16支;4、忻州医学会荣民骨伤专科医院收据1支。5、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专用收款收据2支;6、租车费发票3支;7、山西省人民医院骨科证明;8、山西省人民医院病历,山西省人民医院复印病历通知书;9、山西省人民医院费用清单;10、山西省人民医院诊疗导医手册、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山西省人民医院出院证、11、山西省人民医院报告单;12、保德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转院审批表;13、护士执业证。被告吴晋去辩称,2013年8月31日22时左右,驾车人张逍遥驾驶两轮电动车带原告翟小利和其另外一名朋友在保德县政府大门前突然改道,与本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可以闻到对方驾驶人身上带有强烈酒味,造成我们三人受伤入院治疗及两车不同部件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我方认为:张逍遥酒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翟小利乘坐超员及醉酒电动车也应负相应责任。综上事实,我方认为原告及另一被告均应承担相关责任,故希望法院酌情处理。被告张逍遥辩称,2013年8月30日晚上9点来钟,张逍遥骑电动车带着翟小利停在政府马路边与张遥停下交谈,突然对面驶来摩托车,摩托车带的2人突然撞向电动车尾部,当时电动车头朝汽车站方向,摩托车撞在翟小利腿上,由于撞击猛烈,把电动车拖倒在地向前拉了五六米远,导致翟小利腿部严重受伤,张逍遥倒地不省人事,张逍遥丢失黄金手镯一只。张逍遥在德馨医院住院2天,吴晋云也去了德馨医院治疗,当时登记的名字是武晋云,后来事故科郝二柱找双方调查,吴晋云逃离现场,医生说转院至县人民医院,交警到县医院,发现没有此人住院,后来认定逃逸,让家属自己找吴晋云,我雇车在9月10号找到吴晋云在路家沟煤矿,通知交警队,交警去了路家沟找上吴晋云问的材料,我要求我的损失让吴晋云承担。被告张逍遥提供的证据:冯虎全书面证言。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晋云、张逍遥对原告证据认可。原告对被告张逍遥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晋云对被告张逍遥的证据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保德县德馨医院收费单1支、忻州医学会荣民骨伤专科医院收据1支,因不是统一收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认可,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张逍遥提供的冯虎全书面证言,因冯虎全未到庭,被告吴晋云不认可,故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23时15分许,被告吴晋云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保德县府前大街政府门口与张逍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逍遥及电动车乘车人翟小利受伤入院治疗及两车部件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4日,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2013083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晋云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形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吴晋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逍遥驾车未靠右行驶是形成本起事故的另一原因,张逍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翟小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翟小利被送到保德县德馨医院抢救,2013年9月1日转入山西省人民医院,2013年10月17日出院。原告被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下肢多发骨折,开放性损伤,在该院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在保德县德馨医院支出医疗费3458.75元、在山西省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84327.03元。2014年4月28日,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晋嘉司鉴(2014)临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翟小利右下肢损伤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该中心对翟小利右股骨干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为8807-947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二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过错程度相当,故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翟小利的医疗费认定为87785.78元;误工费认定为11950元(1500元/月÷30天×239天);护理(陪侍)费认定为5673元(2200元/月÷30天×46+1500元/月÷30天×46);交通费认定为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300元(50元/天×46天);营养费认定为920元(20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认定为89824元(22456元×20×20%);后续治疗费认定为9143元;鉴定费认定为2,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17095.78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吴晋云主张张逍遥醉驾、电动车超员,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张逍遥主张被告吴晋云逃逸,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晋云赔偿原告翟小利人身损失108547.89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逍遥赔偿原告翟小利人身损失108547.89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负担353元,被告吴晋云负担661元,被告张逍遥负担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继军审 判 员 郝志飞代理审判员 高 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