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曹金明与深圳市速诚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明,封红岗,深圳市速诚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510号原告曹金明。委托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红岗。被告深圳市速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负责人徐志刚。委托代理人李文林,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金明与被告封红岗、深圳市速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诚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婉萍,被告封红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速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金明诉称,2013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封红岗驾驶的牌号为粤B9XX**中型厢式货车,在闵行区XX路XXX号门口处,与骑轻便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事故封红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太保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450.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优先赔偿,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外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封红岗、速诚公司赔偿原告。被告封红岗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其和单位是雇佣关系,其是速诚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速诚公司的雇员封红岗驾驶的牌号为粤B9XX**中型厢式货车,在闵行区XX路XXX号门口处,与骑轻便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事发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818.3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封红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曹金明因交通事故致左胸第3、5、9、10肋,右胸第4肋骨骨折。现二侧胸部压痛(+)、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4肋以上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另查明,牌号为粤B9XX**的车辆交强险在太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5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费发票、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交费情况、村委会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太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事故认定,封红岗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即在太保公司承担的商业险理赔范围之外的赔偿款项由其全部承担,被告速诚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虽系本市农村户籍,但根据提供的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交费情况及村委会的证明,其已完全脱离了农业生产业态,其的居住地已高度城市化,故其主张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持异议。关于鉴定费。太保公司将鉴定费纳入诉讼费的范畴中,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然本院认为,鉴定费是被侵权人为了确定自己的合理损失范围而支出的费用,非以诉讼的存在为必要,故太保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偏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18.3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物损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12,050.30元。其中,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06,750.30元,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2,300元,超出部分3,000元由被告封红岗赔偿。被告速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曹金明精神抚慰金等106,750.3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金明2,300元;三、被告封红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曹金明3,000元;四、被告深圳市速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封红岗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4.50元,由被告封红岗、深圳市速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焦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