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1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赵某在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辛店街村张某甲家住宿时,盗窃张某甲、张某乙二人放在房内桌上充电的三星牌I9100G型手机和苹果牌Iph0ne4型手机各一部。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赵某将盗窃的手机通过其母亲刘某某归还给张某甲、张某乙。经临淄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3081元。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人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晓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