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096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盐滨与北京信泽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盐滨,北京信泽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9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盐滨,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泽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8号东座511号。法定代表人高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猛,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上诉人李盐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信泽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泽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9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奔、法官于洪群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泽远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李盐滨于2012年2月与信泽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信泽远公司处担任催收员,主要工作是替信泽远公司客户催收企业间的欠款,具体工作方式包括电话催收、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发律师函及出差面谈等。工作期间,李盐滨尽职尽责完成信泽远公司交付的各项工作,信泽远公司却不提供必要的办公设施,在出差费用上百般克扣。无奈,李盐滨于2012年8月15日选择辞职。信泽远公司在接到辞职报告后,当日就要求李盐滨离开并不得带走任何材料,迫于威胁,李盐滨未携带任何有效证据离开公司。离开时,信泽远公司尚有六笔业务提成未支付给李盐滨,信泽远公司承诺客户将佣金支付给公司后,就将业务提成支付给李盐滨。2012年9月,李盐滨收到两笔业务提成539.50元,剩下的业务提成,信泽远公司一直不予支付。为维护李盐滨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信泽远公司支付: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三洋)的业务提成600美元、宁阳金明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金明)的业务提成2000元、临沂拓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拓威)的业务提成80.81美元、彼那尼荣安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那尼荣安水泥)的业务提成2250元。信泽远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李盐滨入职后,同年8月15日,其称因被中央民族大学录取,主动向信泽远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员工辞职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公司,信泽远公司未予追究并于当日与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书面结算了工资及业务提成。2012年9月,信泽远公司将539.50元业务提成支付给了李盐滨,其余150美元因结算问题迟迟未能到位,直到2014年3月6日,信泽远公司才收到此部分佣金。除此之外,其余李盐滨所述几笔业务,在其离职后,由他人经办,与李盐滨无关。因此,信泽远公司不同意李盐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李盐滨与信泽远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1份,内容为:本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试用期二个月,信泽远公司于每月5日发放上月劳动报酬等。2012年8月15日,李盐滨向信泽远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当天签订了《工资及佣金结算单》,其中载明:委托人为安信瑞德、瑞利的未发佣金数额为539.50元,8月实发工资水平为957元(工资标准为2000元),未确认业绩中债务人为青岛三洋的本月收款总额为10000美元,佣金1000美元(确认到账未确认汇率),其余5000美元未确认到账。备注载未结算佣金及未确认业绩待客户佣金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结算。结算单上留有李盐滨的农业银行卡号。2012年9月,信泽远公司将539.50元支付给李盐滨。关于业务提成支付情况,双方确认:业务员与债务方谈好后会告知信泽远公司,信泽远公司再与客户确认,客户收到欠款的,会给信泽远公司出具一个确认材料,这时信泽远公司会给业务员记上有这样一笔成功的业绩,待客户将佣金支付给信泽远公司后,信泽远公司再将业务提成支付给业务员,与工资一同发放。李盐滨称:李盐滨主张的这几笔业务,如果没有李盐滨出差去谈,债务方根本不可能同意支付欠款,之后也再没有业务员出过差,至于是否有人继续跟进李盐滨不清楚。这几笔业务回款是在李盐滨离职以后付的,但是没有李盐滨的工作,对方不是可能支付欠款的。所以,这几笔业务提成都应该支付给李盐滨。信泽远公司称:虽然这几笔业务李盐滨都做过,但是信泽远公司的工作比较特殊,债务人承诺还款甚至出具承诺书的情况比较普遍,但这与实际还款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李盐滨离职后,后面还需要有其他业务员跟进,否则对方根本不可能及时付款。信泽远公司支付提成的条件必须是业务员在职的时候债务方把款付给客户,即使客户没有支付佣金也没有关系,之后会补给业务员,比如支付给李盐滨的539.50元。信泽远公司不否认李盐滨在这几笔业务中的劳动,但这个已经体现在其每月的工资中。李盐滨在离职时已经签署了结算单,除其中确认的款项外,其余都是李盐滨离职后,其他业务员跟进后对方陆续付款的,且相关提成已经支付给了跟进的业务员。2013年12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李盐滨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盐滨在离职时与信泽远公司签署了《工资及佣金结算单》,其中对于尚未支付李盐滨的业务提成及相关情况进行了确认,信泽远公司主张据此履行的意见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再支付李盐滨150美元提成即可。李盐滨虽然在催收欠款的过程中作出了努力,但是信泽远公司按月支付李盐滨工资,且相关欠款系在李盐滨离职后债务方才陆续支付,信泽远公司所述的支付业务提成的程序合乎情理,故李盐滨要求支付相应业务提成的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信泽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盐滨业务提成一百五十美元;二、驳回李盐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盐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盐滨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一,一审判决认为:信泽远公司支付李盐滨业务提成的程序合乎情理。李盐滨对此不予认同。青岛三洋自2012年5月就开始按每月5000美元向客户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还款。按正常程序开始,李盐滨应该从2012年6月领到提成。但是信泽远公司一直以客户方未与其确认业绩为由拒绝支付提成。直至经劳动仲裁、一审开庭后才声称在2014年3月收到客户方确认业绩。信泽远公司作为以催债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允许佣金隔了近两年才拿到并不符合常理。而且,信泽远公司对李盐滨实行严格的消息封锁。客户方的所有资料李盐滨根本无法得知。对于客户方何时向信泽远公司支付佣金,一审法院只听信泽远公司的一面之词,未要求信泽远公司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违反了本案一审据以裁判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第二,作为催款专员,与债务方沟通要求其向客户履行还款义务的工作很艰难。前期工作包括电话、发函、面访联系债务方负责这方面具体工作人员。李盐滨所主张的这4笔业务提成,有3笔是由李盐滨去外地出差,采取在债务方企业处等待,找到债务方企业最高负责人等方式。所以,当债务方企业统一付款,催款的基本工作就已经完成,剩下工作就是等待债务方企业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接受信泽远公司提出的其把李盐滨的业务交由其他业务员跟进,提成已经支付给其他业务员的主张,李盐滨不能认同。一审法院并未要求信泽远公司举证上述4笔业务交给了哪个业务员跟进,后续的业务员采取什么方式催收欠款,其提成业绩是否发放等,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根据李盐滨在信泽远公司的工作经验,容易催收、标的额较大的业务,不会下发给普通业务员,均会由董事长的丈夫王猛自行催收。只有当王猛催收不回来时才会下发给其他业务员。青岛三洋的债务就是在王猛催收不了后才发给李盐滨的,一审中王猛对此也是承认的。第三,信泽远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不是李盐滨能够左右的,信泽远公司对客户的联系方式等资料对李盐滨保密,客户何时向信泽远公司支付佣金,李盐滨无从得知。李盐滨催收债务方企业向客户还款,其工作已经全部完成。因信泽远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纠葛而拒绝向李盐滨支付业务提成,有违债的相对性原理,也显失公平,信泽远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及纠纷后果不应该由李盐滨承担。故一审法院认为信泽远公司向李盐滨支付业务提成的程序合乎情理,李盐滨不能接受。第四,关于李盐滨签署的《工资及佣金结算单》的问题,当时页面仅记载了信泽远公司认可拖欠李盐滨3笔业务提成的情况,并不是说信泽远公司仅拖欠这3笔业务提成。对于李盐滨要求的4笔佣金。双方当时就产生了争议。所以这4笔业务提成不可能出现在由信泽远公司出具的文件上。在一审中,信泽远公司也自认了李盐滨对这4笔业务所产生的贡献,但是一审法院完全不予支持。第五,本案的主要争议为李盐滨对这4笔业务提成所作的贡献,但回款时间是在李盐滨离职后,提成究竟是否应当发放给李盐滨的问题。一审法院的理由是信泽远公司按月发给李盐滨工资,所以不予支持。这一点李盐滨坚决不认同。李盐滨在公司工作期间,处理的业务有近一百个,这些债务,有的债务已经还了,有的因为各种原因还没能答应还款。李盐滨每天、每周、每月都需要就每笔债务催收的进展、所作工作向信泽远公司汇报。这些工作已经完整体现了信泽远公司按月支付李盐滨2000元的工资的价值。对于在李盐滨手里追不回来的债务,转到其他业务员手里被追回,提成发放给其他业务员,李盐滨不予争议。但是对于李盐滨作出了突出业绩的4笔业务,得不到任何回报,非常不公平。综上,李盐滨认为一审判决未要求信泽远公司就其主张进行举证,未充分考虑李盐滨对这4笔业务所作出的贡献。李盐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信泽远公司支付李盐滨青岛三洋业务提成600美元,宁阳金明的业务提成2000元,临沂拓威的业务提成80.81美元,彼那尼荣安水泥的业务提成2250元。共计人民币4250元,美元680.81美元(折合人民币4247元,按2014年5月20日的汇率计算),合计人民币8497元。信泽远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盐滨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信泽远公司不同意李盐滨的上诉请求。信泽远公司发放提成是根据实际回款为准,实际催回欠款后给付提成。李盐滨主观的认为其之前的工作对催收欠款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这种观点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李盐滨将其离职后很长时间后客户的回款算为其工作业绩,要求领取提成款没有依据。李盐滨离职的时候,信泽远公司已经将工资和奖金与李盐滨结算清楚乐。双方结算时约定的150美元的提成也是今年年初才回款到位,所以也向李盐滨支付了。李盐滨接手工作的时候也有之前业务员没做完的工作交给他的,对于没有做完的工作都不再计提成。信泽远公司请求驳回李盐滨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及佣金结算单》、京朝劳仲字(2013)第10179号裁决书、《辞职报告》、《外地差旅费报销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盐滨在离职时与信泽远公司签署了《工资及佣金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上明确列明了委托人及债务人以及相应的佣金数额,李盐滨和信泽远公司亦在该结算单重对尚未支付李盐滨的业务提成及相关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结算单,根据信泽远公司的回款情况,认定信泽远公司向李盐滨支付业务提成款150美元并无不当。李盐滨提出信泽远公司应向其支付青岛三洋业务提成600美元,宁阳金明的业务提成人民币2000元,临沂拓威的业务提成80.81美元,彼那尼荣安水泥的业务提成人民币2250元的上诉主张,因李盐滨与信泽远公司签订的上述《工资及佣金结算单》上并未对李盐滨涉案所主张的另4笔业务提成进行约定,李盐滨亦未能提交信泽远公司应向其支付上述4笔业务提成的相应证据,故李盐滨提出其离职前对催收涉案另4笔欠款做了大量工作,信泽远公司亦应向其支付相应业务提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盐滨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盐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荆代理审判员 王奔代理审判员 石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