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黄金城与被告黄海珊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城,黄某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46号原告黄某城。被告黄某珊。原告黄某城与被告黄某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城诉称,原告2007年与被告经亲戚介绍在深圳相识,在了解不够的情况下,2007年12月7日在海南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返回香港,原告曾去香港探亲三次,但未找到被告。2010年后原告再次到香港探亲也没有找到被告。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落不明,双方自登记结婚至今分居已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与被告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黄某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经亲戚介绍在深圳认识,经过自由恋爱,2007年12月7日双方自愿到海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被告婚后返回香港。原告婚后每年去香港探亲,被告未回海南探亲。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原告以找不到被告为由诉讼离婚。本院到文昌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调查取证,文昌市公安局出具的出入境记录信息表明,原告婚后多次出入境,原告最后一次去香港是2013年11月;被告黄某珊婚后频繁出入境,被告最后一次入境时间为2013年4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申请结婚声明书、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到文昌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调取的原、被告出入境记录。上述证据经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好。婚后,原告多次到香港探亲,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诉讼离婚,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城与被告黄某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1200元,由原告黄某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葆龄人民陪审员 陈川政人民陪审员 林明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量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