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梁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住广州市天河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广州市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梁巍琳、林栩,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吕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梁巍琳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于2014年7月7日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辩护人于同年7月21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梁某为在广州市萝岗区平岗河整治工程招投标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四次向时任广州市萝岗区林业和水利管理中心主任庞某(已判决)贿送共计港币现金170万元、人民币50万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梁某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系金某公司行贿,而非被告人梁某个人行贿。二、被告人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梁某未获得不正当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小。四、被告人梁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梁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广州金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系一家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成立,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文华路瑞华一街34-52号自编212房,法定代表人为温某。被告人梁某任某公司总经理,负责拓展公司经营业务。2009年至2012年期间,金某公司为在广州市萝岗区平岗河整治工程招投标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梁某代表金某公司用该公司资金先后4次向庞某(时任广州市萝岗区林业和水利管理中心主任;已判刑)贿送港币现金170万元、人民币50万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梁某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知识城平岗河整治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广州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书》、《中标通知书》、批复、付款凭证、《借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分户账对账单、广州金燊金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一处出具的《破案报告》、户籍材料、证人廖某的证言、受贿人庞某的供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以及辩护人提交的《任职证明》、《补充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辩护人对被告人梁某、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对辩护人收集的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的证言依法进行了核实,证人温某证实其向辩护人提供的证言客观、真实,并补充说明其亲自将人民币五六十万元拿给被告人梁某代表金某公司用于平岗河整治工程投标送礼,并承诺将被告人梁某垫付的用于该工程“送礼”的人民币100余万元今后用公司资金偿还,该工程所获利润亦归该公司所有。在法庭质证过程中,公诉机关对该证言及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金某公司在工程投标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贿送财物。被告人梁某作为金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多次向庞某支付贿赂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行贿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系自然人行贿的公诉意见,本院对此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对证人温某的调查笔录、《任职证明》、《补充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人温某的证言均证实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将资金交给被告人梁某用于平岗河整治工程“送礼”,工程所获利润亦归该公司所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公诉机关对此无异议。因此,被告人梁某多次向庞某支付贿赂款的行为代表金某公司,体现了该公司的意志,其行为属于单位行贿性质,故罪名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而非行贿罪。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对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适用该条款以自然人行贿为前提。由于本案系单位行贿,不宜援引该条款的相关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并无上述规定。因此,上述公诉意见、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梁某提出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未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本院对此认为,金某公司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获得工程招标相关信息,取得竞争优势,进而挂靠其他单位投标并得以中标,其行为违背了“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扰乱了工程招标、投标正常秩序。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梁某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梁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梁某的罪责及悔罪表现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庆国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彭雯怡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进平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