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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覃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覃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黄江星。委托代理人朱乔、卢国全,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树,男,199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覃树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尔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11月27日,累计透支本息1169.2元,其中透支本金1152.23元,透支利息16.9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1152.23元,利息16.97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本息实际清偿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开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金穗贷记卡。3.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开卡后进行透支消费及拖欠透支款的情况。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取金穗贷记卡后开始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11月27日累计欠原告本金999.04元,产生滞纳金57.49元、利息112.67元,合计1169.2元。另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五项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后透支消费,没有依约偿还,应负偿还欠款本金、滞纳金和利息的责任。截至2013年11月27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999.04元,产生滞纳金57.49元、利息112.67元,合计1169.2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五项约定,利息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故原告要求2013年11月27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截止2013年11月27日被告累计实欠原告本金999.04元,原告认为被告欠其本金1152.23元,本院不予采纳。利息应以本院核实的本金999.04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覃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截止2013年11月27日借款本金999.04元、滞纳金57.49元、利息112.67元(2013年11月28日起的利息,以本金999.04元,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覃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尔谦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思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