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宝鸡市长河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国利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市长河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张国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074号上诉人宝鸡市长河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石鼓镇相家庄。组织机构代码73797233-0。法定代表人XX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宁叶,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利,男,汉族。委托代理入党东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宝鸡市长河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长河公司)与上诉人张国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渭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565号民事判决,宝鸡长河公司、张国利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宝鸡长河公司系有营业执照的法人企业,成立于2002年5月16日。张国利系农业户口。2000年2月,张国利与宝鸡长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宝鸡长河公司招聘张国利为其公司员工,具体岗位为钳工,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一年。之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08年8月10日,张国利工作岗位调整,担任检验员。直至20l2年9月,宝鸡长河公司解除了与张国利的劳动合同,同日办理了交接手续。2012年10月30日,宝鸡长河公司给张国利出具了解聘证明。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张国利每���平均工资2377.25元。宝鸡长河公司给张国利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保险。再查,2006年9月4日张国利在工作中被砂轮机损伤右手食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8天。2012年12月,张国利申请伤残鉴定,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国利外伤致右手食指末节中段以远缺如,远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张国利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宝鸡长河公司和张国利解除劳动关系后,张国利向宝鸡市渭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请劳动仲裁,要求:1、宝鸡长河公司为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2500元;2、宝鸡长河公司为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10237.5元;3、责令宝鸡长河公司为其补缴2000年2月至2007年12月和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养老保险;4、宝鸡长河公司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518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8元;5、宝鸡长河公司为申请人支付法医鉴定费800元。仲裁过程中,宝鸡长河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张国利赔偿因严重失职造成宝鸡长河公司各项直接经济损失金额的30%,共计151529.17元;张国利赔偿因无故旷工造成宝鸡长河公司经济损失4461.55元;张国利交回检验底册。2013年5月27日,宝鸡市渭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宝渭劳人仲案字(2013)第15号裁决书,裁决:1、宝鸡长河公司支付张国利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1850元;2、宝鸡长河公司支付张国利一次性生活补助8872.50元;3、宝鸡长河公司为张国利补缴自2012年7月至9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的数额和办法按照相关规定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4、驳回张国利的其余仲裁请求。5、驳回宝鸡长河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仲裁后宝鸡长河公司和张国利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宝鸡市长河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张国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904.25元。二、宝鸡市长河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张国利一次性生活补助为10237.5O元。三、宝鸡市长河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为张国利补缴2OOO年2月至2007年12月及2012年7月至9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的数额和办法按照相关规定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四、驳回宝鸡市长河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张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元(两案各1O元),由宝鸡市长河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宝鸡长河公司、张国利均不服提出上诉。宝鸡长河公司认为第一、张国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旷工。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亦不应向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第二、一审法院判决其为张国利补缴2000年2月至2007年12月养老保险,违反时效规定,明显错误;第三、张国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旷工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国利认为其在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其请求亦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2000年2月张国利即与宝鸡长河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5日双方曾签订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本案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第一、上诉人宝鸡长河公司主张张国利无故矿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公司解除与张国利的劳动合同,故公司不应向张国利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宝鸡长河公司并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有交接工作的手续。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正确。故,宝鸡长河公司应向张国利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关于养老保险金问题。上诉人张国利2000年2月就在长河公司工作至2012年9月。公司为张国利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张国利要求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之前的养老保险���,但相关证据证明,张国利在2008年1月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时就应知公司并未为其缴纳2007年12月之前的养老保险金,故张国利的该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第三、关于工伤待遇的问题。上诉人张国利主张2006年自己在工作中受伤,故长河公司应为其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对此,张国利未能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等相关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第四、上诉人宝鸡长河公司主张因张国利旷工,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正确。且宝鸡长河公司亦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及与张国利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张国利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宝鸡长河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565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二、撤销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565号民事判决第三条、第五条;三、宝鸡市长河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为张国利补缴2012年7月至9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的数额和办法按照相关规定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四、驳回张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两案各1O元),由宝鸡市长河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国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林审判员 陆新宁审判员 白永世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