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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民一初字第019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寿山与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1-1910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寿山,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1910号原告:张寿山,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村干部。委托代理人:胡敏,安徽汇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舒世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亚,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寿山与被告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子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寿山的委托代理人胡敏,被告荣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寿山诉称:2012年3月9日张寿山购买由荣远公司和合肥墨荷园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墨荷园公司)共同开发的墨荷名邸(墨荷园)3#3**室商品房,张寿山支付购房款共计507394元。其后张寿山发现所购买商品房被他人备案。无奈张寿山等业主向荣远公司及政府相关部门投诉。2012年10月25日上午10点,在合肥市大杨镇镇政府三楼会议室,张寿山和荣远公司双方在合肥市大杨镇镇政府、派出所等部门的见证下,达成和解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荣远公司在《会议纪要》中承诺,十七户购房户的房屋全部由荣远公司解决,解决方案如下:一、按十七户房主收据上所订房给房;二、若所订房号已售出或其他原因,由荣远公司负责调房;三、以上解决不了,由荣远公司按购房户的收款收据全额退款(利息不计);四、荣远公司要求十七户购房户给一个期限解决此事,并承诺期限为一个月。达成和解后,张寿山等待荣远公司妥善处理此事,但一个月后,荣远公司并未兑现承诺,张寿山等业主多次催问未果。张寿山认为,荣远公司应信守承诺,及时兑现,或给房,或调房,或退购房款。荣远公司不积极履约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张寿山的合法权益,故张寿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荣远公司继续履行《会议纪要》,向张寿山退还购买墨荷名邸(墨荷园)3#3**室的购房款507394元;2、荣远公司承担逾期退还购房款的利息49287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2年11月26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18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3、荣远公司承担张寿山重新购买房屋的损失5万元;4、荣远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荣远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张寿山与荣远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荣远公司没有收到张寿山支付的购房款。据荣远公司了解,张寿山系与案外人窦昌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寿山有无向窦昌晶支付款项,荣远公司不清楚,荣远公司没有义务退还购房款;2、关于张寿山的第2、3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即使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也不应支付利息,会议纪要上明确记载了不计利息。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张寿山通过案外人窦昌晶向墨荷园公司购买合肥市墨荷名邸小区3栋3**室房屋一套,墨荷园公司于2012年3月9日向张寿山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购房款为507394元。此后,墨荷园公司将墨荷名邸小区项目工程全部转让给荣远公司。张寿山因未能取得所购买的房屋,向荣远公司及相关单位反映情况。后经协商,张寿山等人委派代表,于2012年10月25日与荣远公司达成《会议纪要》一份,该纪要载明了荣远公司的解决方案,具体为:“一、按十七户房主收据上所订房号给房;二、若所订房号已出售或其它原因,由荣远公司负责调房;三、以上解决不了,由荣远公司按购房户的收款收据全额退款(利息不计);四、荣远公司要求十七户购房户给一个期限解决此事,并承诺期限为一个月”。《会议纪要》涉及的购房户包含张寿山在内,共十五人,涉及十七套房屋。《会议纪要》签署后,荣远公司未能按照上述承诺予以履行,故张寿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张寿山提供的身份证、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收据、会议纪要、授权委托书,本院调取的讯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墨荷园公司已将墨荷名邸小区项目工程全部转让给荣远公司,荣远公司应当承继附着于该项目工程的权利义务。且在项目工程转让后,张寿山与又荣远公司签订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荣远公司未在约定的一个月期限内按照承诺事项履行义务,现荣远公司既不能将合肥市墨荷名邸小区3栋3**室房屋交付予张寿山,又未将其他房屋交付予张寿山,故其应当按照《会议纪要》第三项的约定,返还张寿山收据上载明的金额507394元。虽然《会议纪要》第三项约定退款不计利息,但《会议纪要》第四项同时约定履行期限为一个月,故在此期限届满后,荣远公司应当向张寿山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5月18日为46633.74元,此后顺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张寿山诉请的重新购买房屋的损失5万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寿山购房款507394元及利息46633.74元(此后的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33元,由张寿山负担428元、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子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