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南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姚龙山诉郭思军、新乡市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龙山,郭思军,新乡市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南初字第00040号原告姚龙山,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被告郭思军,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乡市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新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刘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化龙,该公司员工。原告姚龙山诉被告郭思军、新乡市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龙山,被告郭思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万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3时,被告郭思军雇佣的司机刘新亮驾驶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华骏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2KM+710.5m处时,与原告雇佣的司机韩爱国驾驶东西向停驶的福田牵引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司机刘新亮及乘坐人周养群当场死亡,两车及挂号华骏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新亮及韩爱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并在被告新乡万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原告车辆损失为40000元,吊车费、拖车费及施救费、停车费共11000元。现请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新乡万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后庭审中变更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除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被告郭思军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新乡万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有行车证、驾驶证及投保单、营运证的前提下,符合审验的情况下,承担合理赔偿责任。本案中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郭思军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数额。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新乡万隆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车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对方车辆的车辆行驶证、权属证明一份以及车辆交强险保单一张,证明被告车辆在年审期限之内,并且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新乡市万隆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郭思军,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一份。3、车损鉴定书,证明车辆损失40000元。4、车辆施救费及停车、吊车、拖车票据4张,证明原告共计花费11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质证后称: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公司依据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郭思军质证后称: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新乡万隆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郭思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证据,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1日3时,被告郭思军雇佣的司机刘新亮驾驶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华骏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2km+710.5m处时,与原告姚龙山雇佣的司机韩爱国驾驶的因故障(轮胎失火)头西尾东在路上停放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司机刘新亮、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周养群当场死亡,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号华骏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新亮及韩爱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新亮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新乡市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思军,双方系挂靠关系。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告车辆损失为40000元,停车、施救费支出6000元,吊车、拖车费支出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华骏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与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相撞,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对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郭思军系车辆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新乡市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现原告请求被告郭思军按责任比例承担除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被告新乡市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40000元,停车、施救费支出6000元,吊车、拖车费支出5000元,共计51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外,其余损失为49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龙山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郭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龙山车辆损失、停车施救费、吊车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500元,被告新乡市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郭思军、新乡市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立树代审 判员 陈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劲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