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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0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苏州市苏高新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江苏琦鑫担保有限公司、李伟、陆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苏州市苏高新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江苏琦鑫担保有限公司,李伟,陆敏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2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51号。负责人史为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吉,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立,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苏高新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长江路748号。法定代表人吴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生,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白杨湾大街93号。法定代表人陆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生,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琦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88号新天翔商业广场2幢1008室。法定代表人史琦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伟,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生,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敏明,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区支行)与被告苏州市苏高新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高新水泥物流公司)、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物贸公司)、江苏琦鑫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鑫担保公司)、李伟、陆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吉和被告苏高新水泥物流公司、交建物贸公司、李伟的委托代理人付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琦鑫担保公司、陆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新区支行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苏高新水泥物流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新区)字045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高新水泥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年利率为7.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并对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交建物贸有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李伟、陆敏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琦鑫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交建物贸公司、琦鑫担保公司、李伟、陆敏明对被告苏高新水泥物流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苏高新水泥物流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嗣后,被告苏高新水泥物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高新水泥物流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人民币87353.52元(此利息暂计至2014年1月3日,此后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苏高新水泥物流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81294元;3、被告交建物贸公司对于被告苏高新水泥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琦鑫担保公司对于被告苏高新水泥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李伟、陆敏明对于被告苏高新水泥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合同第二部分具体条款中,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第9.2条约定当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款项;并且第7.11条约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2、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交建物贸公司、琦鑫担保公司、李伟、陆敏明愿意承担保证责任;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00万元;4、自营历史明细列表1份,证明被告苏高新水泥物流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5、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6、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1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合理性。被告苏高新水泥物流公司、交建物贸公司、李伟辩称,对本案借款的事实及本金均无异议,但是原告起诉时本案借款尚未到期,原告提前收回借款,应当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提前收回借款,被告不应当承担罚息、复利,另外原告聘请律师是为自己服务,律师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裁决。被告琦鑫担保公司、陆敏明未作答辩。被告苏高新水泥物流公司、交建物贸公司、李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2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第3.1条第2小点,明确约定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证明本案的借款利息是在借款期满后同本金一起归还,原告在诉状中也已经明确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系违约行为。关于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小企业借款合同是由原告出具的格式合同,原告代表着出借款项的强势一方,被告为了实现借款,不得不在该借款协议上面签字、盖章。本院认证意见:鉴于被告苏高新水泥物流公司、交建物贸公司、李伟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些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工行新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苏高新水泥物流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新区)字045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5%,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即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被告交建物贸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李伟、陆敏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琦鑫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交建物贸公司、李伟、陆敏明、琦鑫担保公司对被告苏高新水泥物流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苏高新水泥物流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5%。嗣后,被告苏高新水泥物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为此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81294元。另查明,截止2014年1月3日,被告苏高新水泥物流公司拖欠原告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87353.5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苏高新水泥物流公司也未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高新水泥物流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以及分别与被告交建物贸公司、李伟、陆敏明、琦鑫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苏高新水泥物流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苏高新水泥物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相应的利息,系属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高新水泥物流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高新水泥物流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但鉴于本案中原告律师费未实际支付,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苏高新水泥物流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交建物贸公司、琦鑫担保公司、李伟、陆敏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苏高新水泥物流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苏高新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87353.52元(计算至2014年1月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江苏琦鑫担保有限公司、李伟、陆敏明对被告苏州市苏高新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苏州市苏高新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5310元,由被告苏州市苏高新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江苏琦鑫担保有限公司、李伟、陆敏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揭志刚审 判 员  张伟明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