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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君、覃君君、张冬英、毛定初、杨梅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君,覃君君,张冬英,毛定初,杨梅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简初字第147号原告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渫阳社区澧阳西路228号。法定代表人陈德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仍立,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君,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覃君君,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张冬英,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毛定初,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杨梅珍,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门沪农商银行”)与被告毛君、覃君君、张冬英、毛定初、杨梅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子斌、人民陪审员项文学、杨锦宁组成合议庭,由李子斌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郭蕾担任本案记录,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门沪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仍立、邓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君、覃君君、张冬英、毛定初、杨梅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门沪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毛君于2013年5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用于进货,约定由被告覃君君、张冬英、毛定初、杨梅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于2014年5月1日到期,年利率为9.6%。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毛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140元,并按年利率14.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2、被告覃君君、张冬英、毛定初、杨梅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门沪农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张冬英与毛定初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毛君与覃君君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张冬英与毛定初、毛君与覃君君分别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借款凭证、毛君贷款计息明细表各1份,证明被告毛君与原告石门沪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毛君向石门沪农商银行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年利率、还款方式、逾期利息,该借款系被告毛君、覃君君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被告毛君支付借款利息等事实;3、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五被告签订联保协议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双方就最高债权额、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担保方式、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毛君、覃君君、张冬英、毛定初、杨梅珍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石门沪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内容清晰完整,意思表示真实,在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且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日,被告毛君、张冬英、杨梅珍与石门沪农商银行签订联保协议书,被告毛君、张冬英、杨梅珍三人自愿参加联保小组,约定该联保小组成员为本小组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在原告石门沪农商银行办理的每笔借款所实际形成债权余额的最高限额48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成员具体的每笔借款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为准;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借款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同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联保小组成员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毛定初作为被告张冬英的配偶,在该协议上签名。2013年5月2日,毛君与石门沪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毛君向石门沪农商银行借款15万元用于经营地板销售店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对毛君逾期的借款本息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毛君应付未付利息,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覃君君在该借款合同上书面申明: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日,石门沪农商银行向毛君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毛君尚欠原告石门沪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140元未付。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毛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140元,并按年利率14.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被告覃君君、张冬英、毛定初、杨梅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石门沪农商银行与五被告及被告毛君、覃君君分别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毛君、覃君君、张冬英、毛定初、杨梅珍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该债务系被告毛君、覃君君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毛君、覃君君共同偿还。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的借款本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收逾期借款罚息和复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之规定,石门沪农商银行主张按合同载明的年利率9.6%加收50%(年利率14.4%)的标准计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联保协议书系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与石门沪农商银行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协议中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在石门沪农商银行办理的每笔借款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以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发生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存续期间,且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期限2014年5月1日已经届满,债权人石门沪农商银行未能完全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张冬英、杨梅珍应当就本案借款合同的债权余额即借款本金15万元、合同期内利息1140元以及逾期利息(借款逾期罚息和复利)承担保证责任。联保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冬英、杨梅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毛定初以张冬英的配偶名义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其行为表示联保协议书所涉张冬英的保证行为系夫妻共同行为,张冬英对石门沪农商银行所负保证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毛定初应当在张冬英所负保证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门沪农商银行主张张冬英、毛定初、杨梅珍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冬英、毛定初、杨梅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毛君、覃君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君、覃君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门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140元,并按年利率14.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和复利;二、被告张冬英、毛定初、杨梅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冬英、毛定初、杨梅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毛君、覃君君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80元,共计4602元,由被告毛君、覃君君、张冬英、毛定初、杨梅珍共同负担。五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五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斌人民陪审员  项文学人民陪审员  杨锦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