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商)初字第195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乔河与胡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河,胡春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商)初字第19558号原告乔河,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乔守东,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旺虎,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春海,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原告乔河与被告胡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河的委托代理人乔守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河起诉称:胡春海因资金需要先后四次从乔河处借款共计120万元,借款均采用现金形式支付,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根据双方口头约定,胡春海应当自借款日起承担8%的年利息。双方对还款日期未做出明确约定。后乔河多次要求胡春海偿还欠款,胡春海拒绝归还。故原告乔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春海返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658444.44元(计至2014年10月2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春海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乔河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四张,证明胡春海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标准。被告胡春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乔河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乔河与胡春海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22日,胡春海向乔河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8%,未约定借款期限。乔河向胡春海交付了50万元现金,胡春海出具一张《收条》。此后,胡春海又于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月7日、2008年3月15日分别向乔河借款30万元、20万元、20万元,均写有《收条》,利息仍为年息8%。乔河于2014年多次向胡春海提出归还120万元的要求,胡春海表示无力偿还。诉讼中,乔河称借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开庭之日,依出借的时间不同,计得的金额为634705.24元,此后的利息不再主张。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乔河向胡春海出借款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乔河与胡春海未约定借款的使用期限,乔河作为出借方可以催告胡春海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胡春海未能向乔河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胡春海应当返还12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至本院开庭审理之日的利息634705.24元。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乔河分时间段计算的利息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春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春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乔河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万元、利息六十三万四千七百零五元二角四分。如果被告胡春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六十三元(原告乔河已预交),由被告胡春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