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何洪与于海涛、潘利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洪,于海涛,潘利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支公司,彭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456号原告何洪。被告于海涛。被告潘利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娄底分公司)。住所地:娄底市氐星路14号负责人:谭春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海军。原告何洪诉被告于海涛、潘利平、彭海军、人保娄底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洪及被告于海涛、潘利平、彭海军、人保娄底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洪诉称:2013年8月17日1时许,被告于海涛驾驶登记在被告潘利平名下的湘K×××××号机动车沿娄底市娄星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一大桥桥面地段时,遇被告彭海军驾驶湘K×××××号摩托车搭乘原告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于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于海涛、彭海军赔偿原告医疗费2893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5929元、误工费15089元、交通费56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70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湘K×××××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娄底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娄底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潘利平、于海涛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我承担的,我愿意承担。被告彭海军辩称:我搭乘原告,属于帮忙行为,我还是愿意承担一点责任。被告人保娄底分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彭海军属无证驾驶,应对本次交通事故与于海涛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查,对其中的非医保医疗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何洪、于海涛、彭海军的身份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于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3、保险单,证明湘K×××××机动车在人保娄底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4、原告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8932元。6、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伤不能评伤残等级,需伤休时间5个月,后续治疗费9000元,陪护一人2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8、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就医交通费56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娄底分公司的质证如下:对证据1、3、4、7、9没有异议;对证据2、责任认定不准确,于海涛、彭海军应负同等责任;证据5、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及用费清单;证据6、鉴定伤休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证据8、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已过有效期。被告于海涛,潘利平,彭海军的质证意见与人保娄底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3、4、7、9,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四被告的反驳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性密切,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虽然未进行年检,本院对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17日0时55分许,被告于海涛驾驶登记在被告潘利平名下的湘K×××××小车沿娄底市娄星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被告彭海军驾驶湘K×××××号摩托车搭乘原告何洪沿娄星北路由南往北行驶,两车行驶至娄底一大桥桥面地段时,由于于海涛变更车道,导致与彭海军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取证,认定于海涛变更车道时影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海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洪无明显违法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何洪受伤后,经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右肩销关节脱位,2.头皮裂伤,3.头部外伤后反映,4.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出医药费28932元,门诊医疗费4484.94元。其损伤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需伤休时间为5个月,后续治疗费9000元,一人护理2个月,原告支持鉴定费800元。原告居住在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南阳村,系娄底市娄星区城镇居民,从事个体户经营,湘K×××××号机动车在人保娄底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33416.96元,系被告于海涛为其垫付。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安全、文明驾驶,被告于海涛驾驶机动车在变更车道时违反了“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彭海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违法行为。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6天,支出医疗费28932元,属合理支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93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期的伙食补助费1680元,就医交通费56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从事建材销售业,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416.9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80元(每日30元计算56元),护理费5929元(按护理行业收入标准计算2个月),就医交通费560元(按每日10元计算56天),误工损失费13794元(按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5个月),营养费8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65979.96元,被告于海涛、彭海军系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彭海军搭乘原告何洪,系好意同行,应适当减轻被告彭海军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娄底市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除在交强险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外,还应按照与被告于海涛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为于海涛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保娄底市分公司在抗辩中提到的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非医保医疗费,本院酌情认定3500元,对被告人保娄底市分公司提出的非医保医疗费及司法鉴定免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洪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5979.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30283元,余下损失35696.96元,由被告彭海军赔偿5000元,由被告于海涛赔偿28557.56元,对于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金限额内代为赔偿24257.56元(被告于海涛先前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416.96元,扣抵赔偿款后,保险赔偿金中于海涛应进29116.96元,原告收25423.6元)二、驳回原告何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直接划入法院帐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19×××76,如果由网上银行转账需备注“民三庭”)。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于海涛负担840元,由被告彭海军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正文审 判 员 李玉武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洪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机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