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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市法委赔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罗克会、罗泽华、罗克林、罗泽敏申请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玩忽职守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克会,罗泽华,罗克林,罗泽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4)遵市法委赔字第2号赔偿请求人罗克会。赔偿请求人罗泽华。赔偿请求人罗克林。赔偿请求人罗泽敏。赔偿义务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李德光,法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代清华,该院政工科科长。赔偿请求人罗克会、罗泽华、罗克林、罗泽敏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下称区法院)审判员玩忽职守导致其父亲罗金培死亡为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区法院(2013)红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罗克会、罗泽华、罗克林、罗泽敏于2013年5月31日以区法院审判员玩忽职守导致其父亲罗金培死亡为由,向该院申请赔偿死亡赔偿金849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99040元。区法院经审查认为,在生效的刑事裁定书中认定袁洪玩忽职守行为系导致罗金培死亡的原因之一,因此,应对罗金培的死亡承担20%赔偿责任。申请人请求按照2011年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452元计算赔偿金额,区法院予以认可。赔偿金为42452元×20年×20%=169808元。扣除区法院垫支的医疗费101000元,支付的死亡补助费20000元、丧葬费6352元,区法院应当赔偿金额为169808元-101000元-26352元=424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由区法院赔偿罗克会、罗泽华、罗克林、罗泽敏人民币42456元。罗克会、罗泽华、罗克林、罗泽敏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请求区法院赔偿其父罗金培的医疗费101000元、安葬费18724.02元、死亡赔偿金849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18765元。理由是,罗金培欠申胜元20908.25元,区法院在执行罗金培过程中,于2005年5月30日上午9时许,执行员将罗金培带至区法院,罗金培在法院昏迷,直到下午4点左右,才送到医院治疗,错过了救命时间,致罗金培在医院昏迷数月后死亡。桐梓县人民法院(2010)桐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认定,区法院执行局领导袁洪未及时向法院领导汇报并安排送医院治疗,是导致罗金培死亡的原因之一,判决袁洪犯玩忽职守罪。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洗花井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四申请人是罗金培子女;2、桐梓县法院(2010)桐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罗金培在执行过程中昏迷、死亡及相关处理过程、区法院应承担责任的事实。赔偿委员会通知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召开质证会,赔偿请求人担心双方在一起会引起纠纷未出席,要求依法办理。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申胜元依据已经生效的(2002)遵市法民二终字第40民事判决书向区法院申请执行,区法院受理后于2003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罗金培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908.25元,罗金培未履行义务,之后罗金培下落不明,区法院也没有查找到罗金培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05年4月20日,申胜元向区法院书面申请恢复执行其与被执行人罗金培买卖纠纷一案,2005年5月30日9时许,申胜元的亲戚朱继敏电话告知该案执行法官黄萍,称已找到被执行人罗金培下落,请求前去执行。黄萍立即与法警卢松、驾驶员郝迎峰赶到红花岗区桃溪路口宏运小区,在朱继敏的带领下在李太先家找到罗金培,黄萍等人将罗金培带至区法院。到达法院后,罗金培称很累,需要在车上休息,黄萍将罗金培不下车的情况向执行局分管副局长袁洪汇报,袁洪前去查看,见罗金培鼾声大起,喊了几声,推了几下,罗金培没有反应,袁洪安排黄萍去找罗金培家人,安排郝迎峰看守。黄萍将未找到罗金培家人的情况向袁洪汇报,袁洪安排黄萍继续寻找罗金培的家人。12时许,袁洪叫郝迎峰喊罗金培吃饭时,罗金培处于昏睡状态,袁洪前去查看,安排郝迎峰将罗金培所乘车辆从立案大厅的院坝开进车库。14时许,罗金培持续处于昏睡状态,并出现呕吐,黄萍向袁洪汇报了该情况,袁洪安排黄萍寻找罗金培的家人。15时许,袁洪向执行局负责人汇报罗金培的情况,该负责人经查看情况,立即向区法院院领导汇报,并拨打120急救电话。16时,罗金培被送往医院救治,罗金培持续昏迷至2005年11月2日死亡,死因为:脑干出血,但致病原因不明确。其间,区法院支付了罗金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1000元、死亡补助费20000元、丧葬费6352元,共计127352元。2012年3月20日,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桐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未能积极送医救治,与被执行人罗金培的死亡客观上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判决袁洪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袁洪不服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书,认为袁洪玩忽职守行为系导致罗金培死亡的原因之一,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申请书、居委会证明、收条、财务报销支付单据、遵义市创伤急救外科医院病历、死亡通知单、检察院调查笔录、区政法委调查报告、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的审理焦点是,1、执行人员玩忽职守是否应当赔偿;2、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3、红花岗区法院计算标准是否正确;4、请求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一、关于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国家赔偿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即法律对赔偿范围、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予以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国家不予赔偿。本案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依据主要是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桐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作出的(2012)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书,认为袁洪玩忽职守行为是导致罗金培死亡的原因之一,应对罗金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本案的情况显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赔偿范围。此外,罗金培突发疾病致昏迷的情况发生在执行过程中,《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因对罗金培执行并非错误,也未对罗金培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照该条规定,也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即法院执行人员玩忽职守给被执行人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是否应当赔偿,《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国家赔偿法》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出发,既然一、二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执行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是造成罗金培死亡原因之一,即表明执行人员的行为已构成对罗金培生命健康权的侵害,对请求合理部分应当赔偿。二、关于赔偿责任划分问题。结合本案执行中的具体情况及查明的基本事实,罗金培因欠他人债务2万余元,2003年4月11日收到区法院的执行通知后,一直到2005年5月30日,两年多时间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未向区法院申报财产,住址变动也未向区法院申报,导致案件长久不能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满意,罗金培的行为本身有违法性。在申请执行人亲戚发现罗金培行踪向执行人员提供线索后,执行人员将罗金培带回法院询问,并无不当。被执行人罗金培到法院后称很累,需要在车上休息,随后昏迷,主要还是罗金培本身疾病所致。区法院执行局副局长袁洪立即安排执行人员寻找并通知罗金培家属,并非不作为,只是未及时安排送罗金培到医院救治,属处置方法欠周全,并且执行人员及袁洪都不具备准确判断罗金培病情是否危重的医学专业知识,袁洪本人为此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为此,区法院决定承担罗金培死亡损害2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确认。三、区法院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该上年度是指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红花岗区法院是在2013年作出的赔偿决定,应当按照2012年的标准47593元计算,其依照申请人提出的2011年全国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违反了法定赔偿原则,应予纠正,由本院赔偿委员会重新作出赔偿决定。因已到2014年,则应按2013年的全国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2379元计算,即52379元×20年=1047580元,按20%的赔偿责任应为1047580元×20%=209516元,即区法院应赔偿申请人罗克会、罗泽华、罗克林、罗泽敏209516元(扣除在抢救过程中红花岗区法院已支付的127352元,还应赔偿82164元)。四、请求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国家赔偿法》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这里的死亡赔偿金已包括了死者生前所支出的医疗等费及受害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另行赔偿。赔偿请求人罗克会等请求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赔偿请求人罗克会、罗泽华、罗克林、罗泽敏请求区法院对罗金培死亡赔偿的理由部分成立,赔偿委员会予以支持,赔偿义务机关区法院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标准错误,本赔偿委员会依法重新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二、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赔偿罗克会、罗泽华、罗克林、罗泽敏209516元(扣除在抢救过程中已支付的127352元,还应赔偿82164元)。三、驳回申请人罗克会、罗泽华、罗克林、罗泽敏关于赔偿医疗费10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