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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朱甲、赵某某等与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赵某某,朱某乙,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400号原告朱某甲。原告赵某某。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凡,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光明,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凡,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岚,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赵某某、朱某乙与被告蒋某某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玉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与原告朱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凡(兼原告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和陈光明、原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敬泉、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赵某某、朱某乙诉称,原告朱某甲、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子即朱某乙和朱某丙。朱某丙于2007年5月18日与被告结婚。2004年10月30日,三原告和朱某丙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2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预售合同约定总价款暂定为841,071元(人民币,下同)。原告朱某甲当天支付了首付款253,071元,余款588,000元通过贷款方式支付,后于2005年10月25日取得该房产权证,房屋权利人为三原告和朱某丙。房屋贷款已于2006年1月4日全部还清。朱某丙于2013年2月21日死亡。原告多次希望与被告协商处理朱某丙的遗产问题,均未果。现三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系争房屋中朱某丙享有的产权由原告朱某甲、赵某某和被告蒋某某法定继承,原告朱某乙对系争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蒋某某辩称,朱某丙留有遗嘱,将其遗产全部交给被告。该遗嘱系朱某丙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告知晓遗嘱并予以认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朱某丙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应当由被告一人享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2005年11月12日,三原告和朱某丙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朱某丙的产权份额属婚前财产;2、《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证明2004年10月30日,三原告和朱某丙向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定为841,071元,并于2004年11月1日办理预告权利人为三原告和朱某丙的预告登记;3、房屋交接书,证明2005年10月12日,三原告和朱某丙与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了房屋交接,确认总房价为839,128元,实测建筑面积为115.49平方米;4、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3张,证明原告朱某甲于2004年10月30日支付首付款253,071元(现金6万元及信用卡193,071元),后贷款支付588,000元,2005年7月9日房屋面积误差退差额1,943元;5、信用卡签购单3张、《契税缴款书》,证明原告朱某甲支付房价款193,071元、契税款12,616.06元;6、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外高桥支行致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函,证明原告朱某甲贷款588,000元,并于2006年1月4日还清银行贷款;7、遗体火化证明、朱某丙的历史人口信息,证明朱某丙于2013年2月21日死亡,次日注销户口;8、结婚登记照片,证明被告与朱某丙于200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9、律师函、EMS寄件单及查询单,证明三原告委托律师于2014年3月12日发函给被告,希望协商处理朱某丙的遗产问题,被告于次日收到此函,原告未得到被告答复;10、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朱某甲与朱兴弟是同一人;11、上海市常住人口信息2张,证明原告朱某甲、赵某某系夫妻,生育两子即朱某乙、朱某丙;12、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13、婚姻档案登记证明书,证明被告和朱某丙的婚姻登记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笔记本日记1组,证明朱某丙自杀前,日记表现出对被告的感激和愧疚,在日记第6页提及立遗嘱的意愿,并提及对长辈的看法;2、朱某丙临终前的手机短信,证明朱某丙最后一天留有遗嘱,将其全部财产交付给被告;3、照片1组,证明朱某丙生前笔记本、遗嘱的真实性;4、原告朱某甲、赵某某和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一、二知晓朱某丙留有遗嘱并认同该遗嘱。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笔记本日记不是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不能证明死者留有遗嘱并对系争房屋进行了遗嘱处分;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短信不是遗嘱,从内容上看,也不是对系争房屋的遗嘱处分;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死者留有遗嘱并对系争房屋进行了约定;对证据4、对话虽曾发生,但真实性无法认可,即使真实,也没有被告所称原告知晓遗嘱的情况,且无法证明死者留有遗嘱并对系争房屋进行了约定。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因双方并无争议,本院认定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信息存储于草稿箱,无法证明系被继承人朱某丙所编写,属朱某丙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院难以认定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系争房屋的继承、析产问题并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朱某甲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子,即原告朱某乙和被继承人朱某丙。被告蒋某某与朱某丙于200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朱某丙于2013年2月21日死亡。2004年10月30日,三原告及被继承人朱某丙与案外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系争房屋,合同购房总价款暂定为841,071元。当天,原告朱某甲支付了房屋首付款253,071元,并作为主贷人向银行申请贷款588,000元。系争房屋贷款已于2006年1月4日全部还清。2005年10月12日,三原告及被继承人朱某丙与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交接,确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5.4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839,128元,且已全部支付。2005年11月12日,经核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三原告及被继承人朱某丙名下,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系争房屋现由被告对外出租。因原、被告对被继承人朱某丙的遗产继承问题协商未果,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确认系争房屋(含装修)的现有价值为350万元;被继承人朱某丙及原告朱某乙在该房屋中均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房屋租金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三原告要求系争房屋由三原告取得,按十二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被告折价款。被告同意系争房屋由三原告取得所有权,支付被告折价款。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朱某丙生前是否留有遗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虽称朱某丙留有遗嘱,但其仅提供了日记、手机短信息。对于日记,根据其文字表述,没有明确处分遗产的内容,并不属于遗嘱或遗书。对于手机短信息,因储存于草稿箱内,无法确定由朱某丙编写、内容为朱某丙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遗嘱的形式要件,且信息内容没有对系争房屋作出明确的处分,不成立遗嘱。因此,被告提出按照遗嘱继承处理系争房屋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朱某丙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于系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三原告和朱某丙,朱某丙去世后,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应属其遗产。原告朱某甲、赵某某以及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主张对朱某丙的遗产进行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原、被告均确认朱某丙享有系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故本院认定原告朱某甲、原告赵某某、被告各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考虑到双方对于系争房屋的现有价值、继承方式等均无争议,本院依法确定朱某丙享有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朱某甲、赵某某所有,由两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计291,667元。继承后,系争房屋产权归三原告共同所有,原告朱某甲、赵某某各占八分之三,原告朱某乙占四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201室房屋(含装修)产权归原告朱某甲、赵某某、朱某乙共同所有(原告朱某甲、赵某某各占八分之三的产权份额,原告朱某乙占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原告朱某甲、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蒋某某房屋折价款291,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原告朱某甲、原告赵某某、被告蒋某某各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之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玉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