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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某、邓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楼刑一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黎某,湖南金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某,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红光、谢志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谭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7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黎某、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戴某与杨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某大酒店311包厢协商处理邓某的弟弟与杨某的债务事宜。协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杨某因言语冲突引发纷争,被告人戴某、邓某将被害人杨某胸部、面部等部位打伤,伤情为:(1)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2)头皮血肿;(3)面部皮肤挫擦伤;(4)右眼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戴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树村菜市场被公安干警抓获。同年4月19日,被告人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戴某、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戴某、邓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戴某、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戴某、邓某的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为:邓某欠杨某的债务有高利贷之嫌,故杨某对本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邓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邓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某、邓某多次向法庭提出愿意积极赔偿杨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没有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杨某向本院书面申请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就其经济损失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公安干警付某某、陈某某关于抓获被告人戴某经过及被告人邓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病历资料、照片、住院相关发票及向本院放弃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借款凭单、借款记录,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所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20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戴某、邓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邓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邓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邓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2014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致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