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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萧民一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苏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萧民一初字第00880号原告:苏某,女,1986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朱安英,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纵许彦,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甲,男,1986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原告苏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纵许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我与被告史某甲因家庭矛盾分居二年以上,期间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我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史某甲离婚;婚生女史某乙由被告史某甲抚育,被告史某甲承担抚育费。原告苏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苏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苏某与被告史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史某甲既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苏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特性,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苏某与被告史某甲于××××年××月××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史某乙。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苏某不能提交与被告史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苏某要求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明人民陪审员  王学川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德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