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兰陵县车辋镇蔡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德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陵县车辋镇蔡村村民委员会,李德景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兰陵县车辋镇蔡村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李强,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德景,居民。委托代理人闫万鹏,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兰陵县车辋镇蔡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德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人代表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彬、被告李德景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30日被告承包原告土地15亩,承包期10年,承包费每年32000元,一次性付清,但土地已耕种5年仍有17000元未交,并且本合同没有发包方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属无效合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2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李德凯和李德景承包原告北山土地,四至为东至牡丹池村土地、北至孟渊村土地、西至董村土地、南至本村责任田,期限十年,期限从2009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3200元,共计32000元,一次性付清。形式上原告未加盖公章、未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仅有李德凯和李德景的签字。证据二、证人李万保、李贞海、李德利、李万录、李德全、李德仕证言,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把承包的土地卖给案外人李万保、李贞海、李德利、李万录、李德全、李德仕六人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异议;对六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仅仅说被告私自转包土地,但未提供转包合同和收据,不能证明几个证人与被告存在转包行为,承包的15亩现在还有被告种着的,除了未交付的2.5亩没有耕种,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时间是2009年5月30日,而几位证人证言均是在2009年5月份从被告手中转包,在时间点上存在重大漏洞,所以该证人证言不属实。而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到的第二条第三款,即使几位证人所述属实,转包行为没造成土地破坏,原告也无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提到的第三条第一、二款,并没有约定分包或者转包的违约责任,所以说该证据是否属实,村委都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辩称:被告认定合同是有效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合同期截止。现原告无故解除合同,有悖于合同法的诚实信用法则,我们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为村委租用李德奎的房屋做办公室,约定每月200元,租期是7年,房租总共是16800元,没有支付,该租金转让由李德奎转让给李德景,所以被告所欠承包费与房租相抵。另外还有2.5亩没有给被告。被告就其辩论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7日向村委交纳承包费15000元。证据二、租房合同二份,证明蔡村村委租用案外人李德奎房屋四间,月租金200元,自2004年4月6日起至不用为止,由前任村委证实房屋租到2011年4月份,共计7年,租金是16800元。证据三、转让声明一份,证明案外人李德奎将房屋租金16800元转让给被告李德景,由被告李德景向村委主张该租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收到条有异议,该收到条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是村委收取的该笔款;对证据二,对有公章的租房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因租房合同另一方是李德奎,而不是本案的被告,另外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没有公章的租房合同有异议,该合同没有加盖村委公章,只有个人签名,不能证实该合同是有效的;对证据三转让声明有异议,第一不能证实李德奎的签名为本人所签,另外这涉及到债权债务的转让,根据法律规定,债权的转让需经债权人同意,承包费的债权人是村委,没经村委同意,擅自转让村委的债权那是无效的,从书写是内容看,还涉及到案外人的债权,对村委来说如果该笔债权存在,转让时也应当村委,而村委至今未收到通知,该笔房租如真实存在,也应当由李德奎主张权利,被告不能以此抗辩折抵承包费。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2月22日,原告兰陵县车辋镇蔡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德景及李德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李德凯和李德景承包原告北山土地15亩,四至为东至牡丹池村土地、北至孟渊村土地、西至董村土地、南至本村责任田,期限十年,期限从2009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3200元,共计32000元,一次性付清。2009年3月7日,被告交给原任村支部书记李德科15000元承包费,2009年5月30日即麦收后原告将土地交给被告使用,因该承包地内有上一位承包户开垦的荒地2.5亩没有交付,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12.5亩。后原告以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并且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土地承包合同、收据等材料经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德景及李德凯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制式合同,原告仅在合同封面上加盖公章,虽然形式上不完善,但原告于签订合同后,将承包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并交纳了部分承包费用,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且双方对合同均无异议,故应认定该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所举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份未经原告允许私自把承包的土地卖给案外人使用,而被告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时间是2009年5月30日之后,且原告未提供转包合同和收据,故该组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租房合同和转让声明,以证明将房屋租金抵偿被告所欠承包费,经查明被告及相关人员并未与原告协商以房屋租金抵偿被告所欠承包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债权转让不能成立,故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出现必须解除合同的情形,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按所承包土地的实际数量补足所欠承包费用,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陵县车辋镇蔡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李德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学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