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秦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丁莲生与韩文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莲生,韩文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丁莲生,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宜金,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博,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文放,男,1988年7月16日生,汉族。原告丁莲生与被告韩文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莲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文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莲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不能偿还则每天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由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2012年12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不能偿还则每天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由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000元(算至2013年1月20日),并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给付律师费17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文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韩文放与原告丁莲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借期从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如到期不能偿还每天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且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同日,丁莲生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62×××97向韩文放62XXXX3账户汇入10万元,韩文放出具了收条。2012年12月21日,被告韩文放与原告丁莲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借期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如到期不能偿还每天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且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同日,丁莲生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62×××97向韩文放62XXXX523账户汇入10万元,韩文放出具了收条。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引发本案诉讼。原告委托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支出律师代理费17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2012年5月21日及2012年12月21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文放于2012年5月21日、2012年12月21日分别向原告丁莲生借款100000元,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属于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此时该违约金具有逾期利息的性质,因此其标准不能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已明显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限制,因此超过的部分无效。经查,2012年6月21日第一笔借款100000元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贷款利率为6.31%,从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为214天,计算可得此期间内的违约金6.31%×4÷365×214×100000=14798.25元,现原告仅主张14000元,系其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月21日后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因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后因被告逾期给付所产生的违约金(其性质亦同逾期利息)系法定罚息,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给付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在两份《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7800元的律师代理费亦未超过有关部门对于律师代理费的限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7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文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莲生借款本金200000元、违约金14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韩文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莲生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800元。三、驳回原告丁莲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被告韩文放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韩文放负担(被告韩文放应负担的诉讼费5370元已由原告丁莲生预交,被告韩文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莲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谈 磊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谢栋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