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54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李志和与汤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和,汤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5493号原告李志和,男,汉族,1963年5月4日生。被告汤华,女,汉族,1956年9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杰,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和与被告汤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和、被告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和诉称,被告汤华未经全体业主同意,通过打基地、建铁围栏等方式擅自将原属小区全体业主的公共绿地圈进自家院子,把自家院子的院落扩大一倍左右,严重侵害了我及其他业主的权益。被告汤华还擅自将与其共有的105室房屋的中墙全部圈进了自家院子,侵害了我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汤华拆除怡景美墅一号楼106室前违法扩建的地基及护栏,恢复原有公共绿地。被告汤华辩称,我修建围栏,原告李志和及小区业主是知情并同意的。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及一号楼一排四家讨论并同意共同修缮楼前的道路,将原先的木质围栏换为铁围栏,修建费用四家平摊,原告李志和联系施工队并安排施工。上述修建方案曾在小区内进行公示,小区物业对此完全知情同意,全体业主无人反对,当时的物业公司还将公示情况上报街道办备案,程序合法。我是在原来木质栅栏原状位置修建地基和铁围栏,且与其他两户业主修建围栏、地基的方式、位置一样,并没有侵犯原告李志和的权益。原告李志和在此次修建围栏及道路过程中应该平摊的费用都是我垫付的,原告李志和并没有因此受损,反而受益。故原告李志和起诉属于滥用诉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和系怡景美墅一号楼105室房屋业主,被告汤华系怡景美墅一号楼106室房屋业主。2012年10月份,该小区一号楼103-106室业主共同协商将卵石路改铺为花岗岩石,改造庭院,淮安市宏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该小区当时的物管公司)在小区内进行贴出公示,公示内容:“本小区1#楼103--106号业主为美化庭院环境,拟将4户业主楼前卵石路及庭院绿化作园景提升,将卵石路改铺花岗岩石板,并种植花卉、植被,如有业主有异议,请于10月21日前向物业办反映,也可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2012年10月15日。”后原告李志和联系了姓沈的工程队,根据四户的方案进行修建。修建期间,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李志和退出,其他三户业主修建了铁栅栏和道路。2013年9月22日,原告李志和到被告汤华单位及街道、社区反映其违法扩建花园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公示、照片、书面反映材料、产权证、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汤华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也未经过全体业主的讨论同意,擅自将自己较小院落的木栅栏修扩建为较大范围的铁栅栏,将原公共绿地转变为其专有土地,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李志和及其他业主的利益,故原告李志和要求拆除地基及铁栅栏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恢复绿地问题。原告李志和未能提供绿地的原状,且被告汤华门前的院落种植了花草,而并未有其他建筑物,故原告李志和要求恢复绿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拆除位于淮安市怡景美墅106室门前的铁栅栏及地基。二、驳回原告李志和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李志和、被告汤华各半承担(被告汤华承担的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李志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刘 青代理审判员 陈善珊人民陪审员 陈 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邰冬梅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