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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一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安庆市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四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四强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一初字第00469号原告:安庆市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法定代表人:葛和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四强,男,汉族,住安庆市枞阳县。安庆市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房地产公司)诉王四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飞、朱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润房地产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签订欠款协议,被告欠原告共计83544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还款41772元。然时至今日,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还款417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3、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欠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签订欠款协议,由原告借给被告共计83544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还款41772元。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及被告的违约行为和对违约责任的承担。王四强未到庭答辩,未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证据经过庭审出示,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经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和认证,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了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4日,凯润房地产公司与王四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王四强购买凯润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安庆市迎江区华中路北侧大发宜景城二期工程12幢1单元2402室住房一套,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057.20元,总房款380444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1)2013年3月4日,买受人支付出卖人房屋首付款(含定金)114444元。(2)商业贷款:人民币266000元。王四强于当日与凯润房地产公司签订欠款协议一份:“乙方(王四强)今欠甲方(凯润房地产公司)人民币共计83544元,此款项为大发宜景城二期12幢2402室未付清的购房款。经协商,乙方(王四强)分两次将欠款付清:1、2013年12月31日前,乙方(王四强)向甲方(凯润房地产公司)支付41772元;2、2014年6月30日前,乙方(王四强)向甲方(凯润房地产公司)支付41772元。”现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欠款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还款4177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市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41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王四强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志  会审 判 员 汪     婷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荣文香(实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